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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3日投案,2014年4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3日投案,2014年4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鹿某因怀疑其丈夫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他人在沈丘县某某饭店停车场将王某的红色高尔夫轿车砸毁。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坏价值11261元。案发后,被告人鹿某赔偿了王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鹿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鹿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被告人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鹿某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他人在沈丘县中州国际饭店停车场将王某的红色高尔夫轿车砸毁。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的车辆损坏价值11261元。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王某对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鹿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