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沈丘县,现住沈丘县。 诉讼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住沈丘县刘湾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锋,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申请对卷宗中沈丘县刘湾镇陈寨行政村与陈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丁(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陈某丁找一台挖掘机,由陈某乙带领至陈某甲家,用挖掘机将陈某甲家门前的水泥地坪破坏148.46平方米,经沈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毁价值10349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陈某甲所用的土地,是其儿子陈某丁租赁给陈某甲的,其用挖土机是挖其土地上的地坪。 辩护人肖成杰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可耕地上建房是违法的;陈某乙所破坏的地坪是建在可耕地上还是水沟上需要核实;协议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不成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丁(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陈某丁找一台挖掘机,由陈某乙带领至陈某甲家,用挖掘机将陈某甲家门前的水泥地坪破坏148.46平方米,经沈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毁价值103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乙供述: “2013年9月22日下午,我大儿子陈某丁让我去陈某甲家,说把陈某甲家门口的水泥地坪挖了。我和小儿子陈绝超坐公交车来到陈某甲家。当时挖掘机陈某丁已经找好了,就停在陈某甲家门口。我到那里后指挥着挖掘机挖陈某甲家的水泥地坪,很快就把陈某甲家门口四间门面的地坪全部挖坏了。陈某甲打电话报警了。我一看派出所的来了我就跑了。 挖陈某甲家的水泥地坪是我大儿子陈某丁安排我挖的,我听陈某丁说地皮当时已经卖给陈某甲了,但是我们留的还有15米的地皮。我们挖的是俺自己家的地。这15米地皮没有手续,我也不知道陈某甲怎么在我家的地皮上做了水泥地坪。”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2007年6月份,陈某丁把陈寨东街十字路口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六间地皮,当时打的有协议,我的房子建好五年了。在我家南边陈某丁又卖给其他人二十二间地皮。别人买陈某丁的地皮他就不再找人家的事,但他专找我的事。今天下午,陈某丁带着挖掘机把我门口的地坪全部挖坏了。我家门口的地坪有130平方米,当时我花了18000元。 陈某丁卖给我的六间地皮是大田地,他卖给别人的大田地有二亩多。我买的地皮东靠大路,南面临街,西面和陈玉超是邻居。这六间地皮是我父亲陈世国在世时给我买的。” 3、证人祝某某证言: “2013年9月22日陈某丁带我到陈寨乡街上,指着街东头一块水泥地坪说,这是他家的水泥地坪,他想再盖房子,让我把地坪挖了。我就开着挖土机开始干活。挖完之后陈某丁给我1500元钱。” 4、证人陈某戊证言: “2007年6月份,陈某丁以每间1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4间地皮。陈某丁也把地皮卖给其他人,价格不等。现在地皮值钱了,陈某丁和他父亲陈某乙就来找陈某甲的事,想给陈某甲要点钱,陈某甲不给,陈某丁和陈某乙带着挖掘机把陈某甲家门口的地坪全部挖坏了。”。 5、证人陈某己证言: “当时陈某丁将他家临街的地皮都卖了,卖的有28间地皮,卖的大概有2亩多地。我买了2间地皮。我的地皮还是陈某丁卖给别人,我从别人手中买的地皮。陈某丁和陈某乙父子俩现在看临街的地皮值钱了就来找陈某甲的事。昨天下午,陈某乙、陈某丁父子带着挖掘机将陈某甲的家门口的地坪给挖坏了。” 6、证人陈某庚证言: “我是刘湾镇陈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住房东到大路边的水沟应归陈某甲管理、使用权也应归陈某甲所有,我行政村、村委会和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签的有协议。当时协议写得很清楚,水沟有陈某丙填平使用,有永久的使用权。实际上陈某丙是给他女儿买的地皮。现在的水沟和地皮的使用权都归陈某甲所有。” 证人陈某辛证言: “水沟是陈某甲和他的丈夫孙振峰买土垫平的。水沟下面放的是大水泥管子,水沟垫平后陈某甲夫妇又在水沟上面做了水泥地坪。前段时间我村的陈某乙、陈某丁父子带着挖掘机把陈某甲做好的地坪给挖坏了。” 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陈某甲房子边上的水沟是陈某甲买土垫的,水沟上面的水泥地坪是陈某甲做的。 协议书二份。证实2007年6月17日陈某丁与陈某丙签订了出租协议书。 证实沈丘县刘湾镇陈寨行政村与陈某丙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1日签订了由陈某丙出资买土将沟填平,填平后由陈某丙永久管理使用的协议书。 河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陈某丙缴纳农业税的收据。 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陈某甲与陈某丙(已去世)系父女关系。 11、照片六张。证实陈某甲家门口地坪被损坏的情况及挖掘机的照片。 12、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毁水泥地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水泥地坪价值10349元。 在庭审中,经被告人陈某乙申请对侦查卷宗第54页中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1日沈丘县刘湾镇陈寨行政村与陈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字迹、盖章、纸张陈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陈某甲出示该协议书的原件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送检材料,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得出明确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的证据,被毁坏的水泥地坪确由被害人陈某甲修建,被毁坏前也由陈某甲占有并使用,被告人陈某乙在单方认为陈某甲不应修建地坪的情况下,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的手段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损失依照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认定为10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0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