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17时04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虎头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张某驾驶摩托车因躲避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摔倒,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轧住乘坐摩托车的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义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04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虎头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张某驾驶摩托车因躲避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摔倒,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轧住乘坐摩托车的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车辆责任保险外,又补偿其他费用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郸城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着豫P37721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虎头加油站,我准备进加油站加油,我往后视镜看看没有车和人,我没有打转向灯就拐弯了。当我刚拐进加油站时,我听见‘唉’的一声,我从后视镜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我的车左后轮轧住一个人,我就停车把人救出来,赶紧打‘120’,又打‘110’报了警,随后就到县医院了。我当时的车速约有20码,我没有喝酒。” 2、证人张某(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孙某某和女儿李艳紫一块来槐店,当我们由南向北行驶到虎头北加油站时,我前面一辆货车没有打转向灯就向加油站转弯,因为太近,我随着拐向加油站,我的摩托车碰着加油站灯杆摔倒了,我妻子被那辆车挂一下,摔倒后面两个轮中间,被货车轧住了。我的摩托车没有牌号,我没有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故认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周检司鉴法医(2014)86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生前发生车祸,伤及面部及肢体,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因创伤性休克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给伤者看病,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见到胡某将其抓获。 9、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12、郸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丁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经郸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胡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被告人胡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胡某进行社区矫正。 13、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