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王坦,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斌、王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4时11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P3Z0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某某路口往右拐弯时,撞倒由南向北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碾压张某乙致其左侧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腹部内脏脱出而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各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学斌、王坦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车主,车主已经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聘用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P3Z0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某某路口往右拐弯时,撞倒由南向北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发生车祸碾轧左侧肢体及腹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3Z0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肖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系肖某某聘用的司机。 又查明,案发后,车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丧葬费17000元,死亡补偿款408852.40元、被害人子女抚养费123596.64元、被害人父亲赡养费59509.49元,包赔被害人含电动车等一切费用共计6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13年10月4日下午14时20分,我驾驶豫P3Z0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大梁搅拌站出来沿着商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王楼三叉路口时,我从商临路往洛界路上拐弯之前我往我车左右两边都看了看没有车辆和行人经过。我还没调过来头,在路中间正在拐弯的同时,我感觉车底下压着什么东西,我便下车查看,才知道出事故了。我很快拨打了“110”、“120”。 我开的是肖某某的车,所有人是周口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当时车上拉的是混泥土,拉的有五分,一分有二吨六。 我对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不再申请复议。” 2、证人贾某某证言: “2013年10月4日14时许,我在现场北边停车时看见一辆搅拌车由南向北行驶往右准备拐到洛界路上。搅拌车才开始拐时,搅拌车的左前角附近撞倒一个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妇女。搅拌车把电动车撞倒以后,搅拌车的左前轮轧到那妇女的屁股往前轧着往前走,大车的左后轮轧到妇女的两轮电动车。出事故后,搅拌车上下来个司机。司机拨打了“110”、“120”。后来“110”、“120”都来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10月4日14时30分,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乱,我出来看见一辆搅拌车前轮扎着一个穿黄衣服的像是个女的,左后轮轧着一辆电动车,当时搅拌车头朝东、尾朝西。具体是怎么出的事故我不清楚。”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P3Z028的行车证,以及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P3Z0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方向器、刹车制动系统经采用路试检验基本正常。 7、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生前发生车祸碾轧左侧肢体及腹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 9、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2013年10月4日14时27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沈丘县某某路口一辆水泥罐车碰住一辆两轮电动车,电动车上的人死了。该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后将驾驶员当场抓获。 该事故中队到“120指挥中心”调取相关信息,指挥中心不予出具有效的证明出诊记录。提供信息有:接诊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14时26分15秒,职工医院出诊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14时26分54秒,信息反馈当事人已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14时37分11秒。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车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丧葬费17000元,死亡补偿款408852.40元、被害人子女抚养费123596.64元、被害人父亲赡养费59509.49元,包赔被害人含电动车等一切费用共计6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但是其拨打“120”电话未得到“120指挥中心”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故构不成自首。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其法定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一直未得到被害方谅解,故对其不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车方在案发后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应当判决赔偿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