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曾用),男,住沈丘县新安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4月8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15时,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丙与孙某已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纠纷,孙某甲用砖头将孙某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15时,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丙与其弟孙某已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孙某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已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被害人孙某已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已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米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