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曾用)。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怀疑被害人孙某乙砸毁其家中电器,便在其家附近的胡同内用砖头、拳头将孙某乙头部、面部打伤,后又将被害人拉至其家中用木棍、拳头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盗窃罪 1、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进入沈丘县某某村潘某某家中盗走一辆凯齐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并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北关十字路口附近收废品的李某某。 2、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沈丘县某某村村东盗取豆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泰安路附近收废品的刘某。 3、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进入沈丘县某某村村民孙某丙家中盗走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并以610元的价格出售。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怀疑被害人孙某乙砸毁其家中电器,便在其家附近的胡同内用砖头、拳头将孙某乙头部、面部打伤,后又将被害人拉至其家中用木棍、拳头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盗窃罪 1、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进入沈丘县某某村潘某某家中盗走一辆凯齐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并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北关十字路口附近收废品的李某某。 2、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沈丘县某某村村东盗取豆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泰安路附近收废品的刘某。 3、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进入沈丘县某某村村民孙某丙家中盗走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并以610元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被害人潘某某、豆某某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发破案报告、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对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