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2008年8月19日因妨害公共安全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槽集乡孙营村村南修路施工现场,因询问工期进度与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用土块将张某某头部砸伤,造成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槽集乡孙营村村南修路施工现场,因询问工期进度与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用土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造成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公安局及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崔岩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