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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李战群,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李战群,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战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群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人保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群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德驾驶豫PG4232车辆在平顶山市神马大道鹤林鹏仓库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马德兰发生碰撞,至马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马德兰各项损失共计176822.27元。因原告先期向受害人马德兰垫付38000元,被告周口人保公司仅赔偿受害人马德兰138822.27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G4232号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先期垫付的的38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但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8000元。
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战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驾驶员刘德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件齐全、手续合法。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相关的保险利益;(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马德兰垫付38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口人保公司缺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战群为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刘德为原告李战群雇佣的司机,该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4月18日,驾驶员刘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G42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鹤林鹏公司仓库门口附近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马德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德兰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马德兰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受害人马德兰各项损失共计176822.27元。扣除原告李战群先期垫付的38000元,被告周口人保公司赔偿马德兰138822.27元。后原告李战群找被告周口人保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战群所有的豫PG42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后,被告有义务及时理赔。原告李战群作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先期垫付的38000元,因不超过保险合同限额,故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战群承担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战群保险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审判员王广轩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