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其亲戚家,午饭后因琐事与表哥贾某甲发生争执,并与贾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架,打架中郑某某用砖头将贾某甲的儿子贾某乙左手打伤,经鉴定贾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包赔医疗费4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其亲戚家,酒后因琐事与其表哥贾某甲发生争执,并与贾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砖头将贾某甲的儿子贾某乙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贾某乙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