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门口以80元的价格购买100斤工业盐,用于其饭店内加工饭菜使用。2013年11月12日被沈丘县盐业管理局查获时,已使用3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所使用的白色颗粒盐所检项目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鉴定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赵某某用80元购买100斤工业盐,用于其饭店内加工饭菜,已使用30斤,剩余70斤于2013年11月12日被沈丘县盐业管理局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白色颗粒盐所检项目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鉴定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沈丘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沈丘县盐业公司关于涉案70斤工业盐现由其单位保管存放的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剩余70斤工业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