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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林某某盗窃罪、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住沈丘县北杨集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3日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住沈丘县北杨集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住沈丘县北杨集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14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曾用),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林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莲池乡斋公营村村民张某某家地边处,趁正在地里掰玉米的张某某夫妇不备,将其停放在地边的红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在沈丘县槐店镇刘楼村刘某某家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3430元。
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林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洪山乡大杨庄村村民杨某家地边处,趁正在地里掰玉米的杨某夫妇不备,将其停放在地边的红色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和车内工具箱内的现金1500元、手机两部盗走。当晚在临泉县白庙三桥集北一砖窑厂内,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张伟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其已将被盗车辆归还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林某某骑摩托车到沈丘县莲池乡斋公营村村民张某某家地边处,趁正在地里掰玉米的张某某夫妇不备,将其停放在地边的红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停在沈丘县槐店镇刘楼村刘某某家,后又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3430元。
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林某某骑摩托车到沈丘县洪山乡大杨庄村村民杨某家地边处,趁正在地里掰玉米的杨某夫妇不备,将其停放在地边的红色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和车内工具箱内的现金1500元、手机两部盗走。当晚在临泉县白庙三桥集北一砖窑厂内,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因其他盗窃行为(未指控)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卢某某、肖某甲等人证言,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因其他盗窃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被指控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