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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沈丘县槐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沈丘县公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沈丘县槐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豫PE2217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吉祥路世纪豪庭小区门口东时,撞住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王某已后,继续向东行驶300米左右,弃车逃逸,致使王某已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并与2014年9月4日与王某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PE2217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路世纪豪庭小区门口东时,撞住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已,致使被害人王某已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继续向东行驶300米左右,弃车逃逸。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已的近亲属于2014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丙、解某某、王丁等人证言,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