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用熬制的工业松香去除猪头和猪蹄上的毛,制成卤肉进行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卤制的猪头和猪蹄中含有工业松香。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用熬制的工业松香去除猪头和猪蹄上的毛,制成卤肉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卤制的猪头和猪蹄中含有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