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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04年农历11月21日草率举行了婚礼。2006年4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务孩子不管不问,经常赌博,常不进家,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气得喝药。虽经人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不但将家里挣的钱输光,还对原告辱骂,将家里的东西砸坏,喝酒后无故找事。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有些不是事实,我只是偶尔赌博,并不是经常赌博,我没有摔砸家里的东西,我喝了酒也只是在家中睡觉。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被告的父母赵某乙、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耳膜穿孔,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分居生活。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21日,原、被告依照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4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4月,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原告诉请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