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侯喜平,男,汉族。 原告薛吉新,男,汉族 原告蒋春绪,男,汉族, 原告王春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南阳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买金权,男,回族。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魏四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昌,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诉被告买金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昌、被告买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瓦店镇逵营新型社区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建设由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政府建设的逵营社区。河南军安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方共同施工,按照每平方米245元包工。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1月竣工并已交付河南军安公司。经过被告买金权的会计段秋明出具清单如下:1、侯喜平结算单为524300元,已付421850元,剩余102450元;2、薛吉新结算为143412元,已付50000元,剩余93412元;3、蒋春绪结算为524300元,已付421125元,剩余103175元;4、王春亮结算为471870元,已付399665元,剩余722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242元(其中王春亮72205元、蒋春绪103175元、侯喜平102450元、薛吉新93412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工程款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四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 2、逵营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建设项目由被告河南军安公司承建。 3、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买金权的实际施工关系及工程欠款情况。 被告买金权辩称:原告侯喜平、蒋春绪、王春亮要求偿还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被告要求重新算账,工程款与河南军安公司无关;被告不认识原告薛吉新。 被告买金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及领条四张、借条一张、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买金权与原告王春亮工程结算情况,及王春亮领款情况。 2、结算单一份及领条五张、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买金权与原告蒋春绪工程结算情况及蒋春绪领款情况。 3、结算单一份及收条六张、汇款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侯喜平工程结算情况及侯喜平领款情况,其中2013年2月7日汇款单上100000元,是给侯喜平和沈延保各50000元,沈延保给被告打了收条,侯喜平没打。 4、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买金权于2013年1月31日向沈延保打款100000元,被告当天给侯喜平、蒋春绪、王春亮、沈延保打款,其余三人未打收条。 被告河南军安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被告买金权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买金权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四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起诉河南军安公司是不正确的。 对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所举证据,被告买金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这是被告与逵营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原告侯喜平把它偷走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不知情,是通过被告的记账员段秋明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 对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所举证据,被告河南军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因为有河南军安公司的公章,被告需核实,七日内回复,过期视为河南军安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3,被告河南军安公司曾组织原、被告一起协商过,但关于四原告与被告买金权之间具体如何算账,河南军安公司不知情。 对被告买金权所举证据,原告侯喜平、薛吉新、蒋春绪、王春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王春亮对领条四张、借条一张、汇款单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为被告买金权个人所写,上面显示的每平方米单价应为245元,而不是240元;结算单上应扣项目基本属实,其中有三项不应扣除:挖地基的汇填款9000元,当时约定原告只负责挖不负责填,因此只应扣除4500元;粘瓷砖、瓦款18000元,该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应扣除;4%的保修金18870元,房屋交工已超过一年,80%已经入住,不应再扣。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蒋春绪对领条五张、汇款单一份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为被告买金权个人所写,上面显示的每平方米单价应为245元,而不是240元;结算单上应扣项目基本属实,其中有三项不应扣除:挖地基的汇填款1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只负责挖不负责填,因此只应扣除5000元;粘瓷砖、瓦款20000元,该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应扣除;4%的保修金20970元,房屋交工已超过一年,80%已经入住,不应再扣。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侯喜平对收条六张、汇款单两份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为被告买金权个人所写,上面显示的每平方米单价应为245元,而不是240元;结算单上应扣项目基本属实,其中有四项不应扣除:挖地基的汇填款1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只负责挖不负责填,因此只应扣除5000元;粘瓷砖、瓦款20000元,该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应扣除;4%的保修金20970元,房屋交工已超过一年,80%已经入住,不应再扣;商混款19095、空调款5000元,不是原告负责范围,不应扣除。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侯喜平认可被告2013年1月31日转账沈延保的100000元中有50000元已支付侯喜平。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系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瓦店镇逵营新型社区指挥部所签合同,被告河南军安公司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对被告买金权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买金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王春亮对领条四张、借条一张、汇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蒋春绪对领条五张、汇款单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侯喜平对收条六张、汇款单两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侯喜平认可被告2013年1月31日转账沈延保的100000元中有50000元已支付侯喜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结算单上工程量及单价、地基回填费用的承担、工程款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原告薛吉新粘贴外墙砖瓦的工程款等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瓦店镇逵营新型社区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河南军安公司,被告买金权任项目负责人。原告侯喜平、蒋春绪、王春亮,又以包工形式从被告买金权处承揽建设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其中侯喜平、蒋春绪承建各为10套、王春亮为9套;原告薛吉新负责其他三原告承建房屋的外墙砖、瓦粘贴工作。四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已交付被告买金权。 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春亮从被告买金权处共领取工程款380000元,被告买金权为其垫支挖地基款4500元、泵车费9000元、铲车费4950元、两次工程罚款5400元。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蒋春绪从被告买金权处共领取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买金权为其垫支挖地基款5000元、泵车费10000元、铲车费5500元、商混款9275元。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侯喜平从被告买金权处共领取工程款571125元,被告买金权为其平垫支挖地基款5000元、泵车费10000元、铲车费5500元;原告薛吉新已从被告买金权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 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单价、地基回填费用的承担、工程款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否返还及原告薛吉新粘贴外墙砖瓦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建房屋的工程量及单价问题。原告称每套房屋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为245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买金权所举证据显示被告自认每套房屋为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为240元,被告买金权作为被告河南军安公司逵营社区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揽给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故关于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所建房屋的工程量,本院按被告自认为每套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240元。侯喜平、蒋春绪承建数各为10套、王春亮为9套。 二、关于地基回填问题。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称与被告买金权口头协议约定,三原告只负责挖地基不负责回填,被告买金权支出的回填款不应从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分别为:侯喜平5000元、蒋春绪5000元、王春亮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承揽建设该工程时,即应对承揽项目进行详细的约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房屋建设的惯例,挖地基及回填土费用,应由施工方即原告负担。 三、关于被告代扣原告工程款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被告河南军安公司与瓦店镇逵营社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八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工程为二年。……”原告承建房屋已交付超过一年,被告买金权辩称待逵营社区将保修金退回后,再返还原告,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买金权不应代扣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关于原告薛吉新粘贴外墙砖瓦的工程款。原告薛吉新自述是另一原告侯喜平找到他,让其负责外墙砖瓦的粘贴,包括其他三原告承建的29套,还有案外人沈延保承建的21.5套。但原告薛吉新提交的2013年1月28号段秋明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买金权不予认可,并称其支付薛吉新的50000元,是从其他三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薛吉新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为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所建房屋粘贴外墙砖瓦的工程量,致使本院无法算清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薛吉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五、关于被告买金权主张扣除原告侯喜平的商混款19095元和空调款5000元。被告买金权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侯喜平商混款19095元、空调款5000元,原告侯喜平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买金权以被告河南军安公司名义承建宛城区逵营社区建设工程,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在明知实际承建人为被告买金权的情况下,从被告买金权处承揽部分工程,与被告买金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买金权对此也予以认可。由于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军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量、价款的约定均是与被告买金权个人协商,工程款也是从被告买金权处领取或从买金权的个人账户转取,四原告与被告军安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军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与被告买金权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套房屋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元。1、原告侯喜平承建10套,应得工程款51360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挖地基回填款10000元、泵车费10000元、铲车费5500元、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88100元,其从被告买金权处领取款项571125元,其中双方均认可有20000元用于支付侯喜平承建被告的另一处工程款,故被告买金权已支付原告侯喜平全部工程款,原告侯喜平从被告买金权处多领取的571125元-488100元-20000元=63025元,被告买金权可另行主张。2、原告王春亮承建房屋9套,应得工程款46224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挖地基回填款9000元、泵车费9000元、铲车费4950元,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39290元,其已从被告买金权处领取款项380000元,故被告买金权需支付原告王春亮工程款59290元。3、原告蒋春绪承建房屋10套,应得工程款51360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挖地基回填款10000元、泵车费10000元、铲车费5500元、商混款9275元,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78825元,其已从被告买金权处领取款项390000元,故被告买金权需支付原告王春亮工程款88825元。4、原告薛吉新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买金权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亮工程款5929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买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春绪工程款88825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喜平、原告薛吉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原告侯喜平、王春亮、蒋春绪、薛吉新负担3600元,被告买金权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