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何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印,男,汉族。 被告石玉爽,女,汉族。 原告何玉诉被告石玉爽、张书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张书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借原告现金33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3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石玉爽辩称:借款属实,中间已还100000元,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另外原告方殴打我,要求赔偿我出租车停运费与本人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条。证明2013.12.10日汇款10万元,证明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但已偿还本金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汇款人是张勇,不是二被告。汇款账户的名字也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借款3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石玉爽、张书印系夫妻关系,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何玉,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3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第三条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十五,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每月15日付当月利息,第5、6、7、8、9、10(略)。甲方张书印、石玉爽,乙方何玉。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张书印、石玉爽向原告出具330000元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对合法的公民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力,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至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3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0元。汇款人和收款人名字均不是原被告双方,原告也不认可,对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原告打上本人及出租车损失要求赔偿,与本案不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石玉爽、张书印一次性支付原告何玉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从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石玉爽、张书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