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侯喜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南阳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买金权,男,回族。 原告侯喜平诉被告买金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喜平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买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买金权与原告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宛城区瓦店镇新农村处的临街房。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2012年12月底房屋交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719765元,下余370555元迟迟未付,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侯喜平末角工程款300000元。”,另余70555元以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7055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滞纳金(按照利息的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侯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及需要履行的义务。 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盖房,被告欠原告412232.5元。 4、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让被告出具了300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买金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当时给原告有一份清单,现在地坪等还没有做完,完工协议未签订,没有办法结算。承包协议书上签的是包工包料,但实际上是侯喜平以被告名义出去赊的建材,除了钢筋,所以现在算不成总账。应将被告替原告垫支部分扣除。另外用于逵营社区的外墙砖16700元,也是由被告垫支的,房屋造型瓦7500元,也是被告自己买的。 被告买金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泰基商砼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支商砼款126934.42元。 2、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给被告做的工程及安装设施,原告未做,应予以扣除。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社区商混钱32290元,被告替原告偿还了此款。 4、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潘海东涂料款12300元,被告替其垫支。 对原告侯喜平所举证据,被告买金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总账不符。 对被告买金权所举证据,原告侯喜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1,合计应为95062元;对被告举证2,是被告自己所写,按照合同不应由原告施工,无原告签名;对被告举证3,欠条上“今欠逵营商混站叁万贰仟贰佰玖元整(32290元整)此帐转买金权,经办人侯喜平,2012.12.31”是原告所写,其余不是原告所写,原告认可此款由买金权垫付;对被告举证4,凭条是原告所写,仅用来证明用了潘海东涂料,由于原告不负责墙面粉刷,此款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5,涉及过梁的价格问题,应由原告与过梁厂协商结算,被告称由其垫付,与原告无关。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仅认可被告垫支的9.5062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为被告本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可由被告垫支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用涂料款12300元,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建楼房的内部涂料粉刷不属原告的承建范围,被告对此也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5,被告撤回该证据,不再向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侯喜平为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临街房,与原告买金权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建房方)买金权;乙方(施工方)侯喜平1、该房屋位于瓦店镇新农村处临街,甲方愿将该房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2、该房屋框架结构为三层,砖混为三层,共计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框架一次性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20元,砖混一次性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乙方包括开挖基槽、砌体、模板、钢筋、内外粉刷、前面贴砖、一切施工设备),(其中不包括:室内外门窗、水电安装、室内外防水、基础灰填及屋面保温)。3、结算办法:基础和屋面不计工程量。施工以建筑面积实有工程量为准。……4、一层封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该房屋总承包价的70%,每封顶一层,3日内甲方向乙方按该层总承包价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进入粉刷,内粉完工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承包价70%,外粉和贴砖完工后付总承包价的20%,余下7%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房屋建好后,已交付被告买金权,现由被告处置,但被告称该房屋一直处于未完工状态。被告买金权曾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显示原告所建工程总产值为109032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垫支的各项工程原料款698087.50元,被告下欠原告392232.5元,为此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侯喜平末角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买金权,2013年元月26号。”除此之外,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还替原告垫付泰基商砼款95062元、逵营商混站商砼款32290元。在侯喜平、蒋春绪、王春亮、薛吉新诉河南军安建工集团、买金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宛民初字第458号)一案中,原告侯喜平、被告买金权均认可:在原告为其承建其他工程时,从被告买金权处所领的工程款含有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所建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除此之外,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侯喜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买金权支付工程款37055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滞纳金(按照利息的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1、原告侯喜平承建被告买金权承包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临街房工程,由原告提供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买金权曾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双方对清单均予以认可,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392232.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对账,被告主张替原告垫支泰基商砼款126934.4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泰基商砼款95062元、逵营商混站商砼款3229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对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他工程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案所建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也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买金权主张替原告垫付的其他项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买金权仍需支付原告侯喜平工程款24488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喜平工程款244880.50元,并自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买金权承担4958元,原告侯喜平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