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兰云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艺,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兰云菊诉被告关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兰云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金瑞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关艺驾驶豫R-RL028奥德赛牌轿车,在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肖玉芳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玉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RL028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兰云菊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原告月平均工资2683.33元;4、原告误工情况。 第二组被告驾驶证、车辆信息单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险情况。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第四组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4283.97元。 第五组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及护理证明。证明:(1)、住院日期为2013.7.29日—2013.8.20日日,住院22天;(2)、病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康复理疗。 第六组原告交通费发票2000元。 第七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鉴定做出日为2013年12月17日;鉴定费700元。 第八组机动车登记档案。证明豫R-RL028奥德赛牌轿车车主为周秀平,系于2012年11月16日从保险公司购买,原车牌号为豫RA6016。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相应份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劳动合同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且兰云菊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工资单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居住证明应加盖户籍章。2、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应提交原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患有冠心病多年,要求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此次用药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对护理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治疗冠心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我公司只承担一人护理。4、第六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真实的费用,应驳回该诉求。5、第七组证据为单方申请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关艺驾驶豫R-RL028奥德赛牌轿车,在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肖玉芳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艺负次要责任,原告兰云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3年2013年7月29日住院,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关艺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周秀平。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艺负次要责任,原告兰云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4283.9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22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22天,22天×30元=66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22天×20元=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X10%=44796.0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57700元。在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兰云菊5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云菊5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关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