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533号 原告冯体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传军,男,汉族。 被告史香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体群诉被告史传军、史香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体群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体群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告史传军、史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峰岗,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体群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史传军驾驶豫R1035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冯体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体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史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体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体群当日被送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经查,豫R1035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812.90元。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4003.7元(13034+439.7+390+140);2、误工费12天×67元/天+90天×67元=6834元;3、护理费12天×79.6元/天=955.20元;4、住院伙食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81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体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史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体群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1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数14003.70元,医嘱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 3、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豫R103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豫R103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史香红,史传军有驾驶资格。 5、交通费发票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史传军辩称:事故车辆是借用史香红的,史香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 被告史香红辩称:史传军是借用车辆,史香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史传军、史香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2、垫支费用的条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垫支2829.74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被告史传军、史香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 证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 对被告史传军、史香红所举证据,原告冯体群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史传军、史香红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史传军、史香红所举证据1、2,原告冯体群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史传军驾驶R1035R5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冯体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体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体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863.70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多发腔硬。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每月定期复查,观察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记患肢负重时间;2、及时联系,不适随诊;3、建议卧床休息3月。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世香护理。被告史传军、史香红垫付原告冯体群医疗费2829.74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 2014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体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史传军驾驶的R1035R5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史香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史传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体群驾驶机动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自身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史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体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传军与原告冯体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史香红作为豫R1035R5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知晓借用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伤害是因为被告史传军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故被告史香红对损害的发生并未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1035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冯体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003.70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冯体群已超过60周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世香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2天×60元/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2天×30元/天=3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也未曾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643.70元。四、因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史香红所有的豫R1103R5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5643.70元。因被告史传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29.74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史传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体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43.70元(其中支付原告冯体群12813.96元,支付被告史传军2829.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冯体群负担111元,被告史传军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