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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领与丁成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会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丁成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会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丁成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会领诉被告丁成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丁成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刘会领不服并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并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领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就原告的沥青拌合站租赁给被告使用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租赁费及工人生活补助费、搬迁误工费、杂项用油费、违约责任费等共计1191034元,并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
2、现场照片30张。证明因被告未能协调好关系,致使原告的设备未能及时撤走;
3、收据(复印件)17份。证明两次误工造成的损失169500元;
4、、证明(复印件)28份和机器设备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设备每天能够生产3000吨,但实际只生产了37867.3吨;
5、、照片28张。证明焦桐段施工质量合格;
6、照片2张。证明被告资金不足,因为被分走4.5公里标段,导致沥青生产量不足,违反了合同;
7、2010年11月1-30日沥青拌和站工资表一份,证明吕超不是拌和站的工作人员;
8、2010年11月10日吕超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时,由吕超给被告担保;
9、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公证书及光盘2份。证明原告与吕超等二人交谈时指出拌和站因被告原材料供应不足停工;
被告丁成顺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加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未产生的加工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成顺就本案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成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从内容看应为承揽加工合同;证据2照片30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系复印件,而且机械设备说明书是理论性介绍,其证明力远低于实际操作证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8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9内容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
被告丁成顺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显失公平,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刘会领的原因,导致没完成8万吨的生产量,为此,丁成顺三次向刘会领下达整改通知书;按照此前刘会领每天完成的生产量推算,在其余的9天加工时间内完成剩余的4.2万吨生产量是不可能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量不少于8万吨,低于8万吨按8万吨计算”的条款。
丁成顺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内容属于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生产总量指标显示公平;
2、借款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证明吕超是第二拌合站刘会领的工作人员,证明第二沥青拌合站属刘会领所有。
3、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8日三次向刘会领下达整改通知书。证明刘会领在承揽加工过程中生产的沥青混合料质量不达标,产量也不达标。
刘会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以后签订的,属于租赁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对证据
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承揽加工关系的观点;证据3是丁成顺在二审时提交的,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刘会领也不知道,对刘会领不产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该三份整改通知书是伪造的,申请鉴定吕超签字的形成时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或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在评述中予以分析认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审理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刘会领为乙方(出租方)、被告丁成顺为甲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拌和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租赁乙方沥青拌和站,规格型号为LB3000型一台,拌合单价/产量每吨16.50元(不含税),产量不少于8万吨,低于8万吨按8万吨计算,租期到2010年12月30日止;2、租用地点及用途:在叶舞一标项目部料场为甲方进行沥青拌合作业施工;3、租赁设备的进撤场: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预付款,乙方在15个工作日安装调试结束并试生产(除特殊情况外)。次预付款在甲、乙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中冲抵。生产加工时间保证在2010年11月20日结束。设备进场运费及安装调试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撤场、拆站吊车费用由甲方负担。撤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到期或甲方违约设备退场时,甲方负责协调,并保证乙方能顺利退场,若因甲方不能协调好和当地的一切关系及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按时退场,甲方应按3000元/日补偿乙方损失;对与当地所产生的纠纷都与乙方无关。在租赁生产期间,设备所需要的燃油料费、电费及杂项用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设备租赁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结算以双方确认的计量为准,每一万吨结算一次,甲方付给乙方当次结算款,沥青结束后,甲方一次结算并支付所剩余的租赁费。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场地,并保证设备的安全。乙方派驻现场的操作、维修人员不得少于9人,甲方支付乙方现场操作人员生活费1500元/月人,……(3)甲方负责协调外部环境,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因未协调外部环境而产生的误工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期间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乙方赔偿;(2)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机械设备,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刘会领共进行28个生产日,产量分别为:10月11日416.9吨、10月12日41.6吨、10月13日2621.3吨、10月14日2029.9吨、10月15日1805.6吨、10月16日1320.8吨、10月17日1319.3吨、10月18日1626吨、10月19日3021.8吨、10月20日626.4吨、10月21日960.4吨、10月23日1100.3吨、10月25日258.7吨、10月28日1424吨、10月29日801.1吨、10月30日771吨、10月31吨909.6吨、11月1日2319.3吨、11月2日1956.3吨、11月3日1226吨、11月4日1948吨、11月5日2730.1吨、11月6日1678.5吨、11月7日835.3吨、11月8日488.8吨、11月9日2236.4吨、11月10日927吨、11月11日419.7吨,合计37820.1吨,日平均生产1350.71吨,距合同最后日期11月20日还有9天,下余工作量为42179.9吨,合同期内若要完成合同任务的日工作量为4686.6吨。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终止了合同。因被告丁成顺在陆续支付给原告刘会领500000元后其余款项迟迟未付,刘会领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同年12月2日,本院一审判令被告丁成顺支付给原告刘会领820000元及利息。丁成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35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丁成顺支付给原告刘会领加工费124031.65元。后刘会领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12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并发回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重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的适用问题。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2、没有完成8万吨生产量的原因是什么。3、如何理解合同中关于“产量不少于8万吨,低于8万吨按8万吨计算”的条款,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焦点1,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纠纷案由。理由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工作者生产的独立性和对生产工具的支配权,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动成果或产品换取报酬,对定做人的依附性不大,承揽加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支出一般由生产者自己负担;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出租租赁物而获取租金,生产工具的支配和使用权由承租人负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成顺租赁刘会领的LB3000型号沥青拌合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设备的进场、调试,撤场、拆站吊车等费用以及在租赁生产期间所需要的燃油、电费和场地均由丁成顺负责,刘会领派驻施工场地的操作和维修人员生活费也由丁成顺支付,并且应服从丁成顺的统一调度。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焦点2,双方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11月11日,刘会领共生产28天,总产量为37820.1吨,平均每天生产量1350.7吨,最高日产量3021.8吨,最低日产量41.6吨,下余的工作量42179.9吨在剩余的9天工作日内完成确有困难。双方对于未能如期完成生产任务的责任过错各执一词,刘会领认为是丁成顺未及时供料造成的,丁成顺认为是刘会领的机械设备老化,产出量不足造成的,但双方均未举证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丁成顺虽然举证出曾给刘会领下发了三次整改通知书要求增加产量,但该三份通知书未直接交给刘会领本人,刘会领否认签收通知书的吕超系自己的员工,庭审中,法庭要求丁成顺让证人吕超出庭作证,但至今未落实。因此,本院对该三份整改通知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焦点3,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产总量不少于8万吨,低于8万吨按8万吨计算”,该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在短时间内多产出沥青拌料”的意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期望的,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了实际生产量不足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归结于任何一方的责任过错,因此,本院不能否定该约定的内容效力,但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应适当扣减刘会领在剩余合同期9天内的生产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的生产总量为80000吨,每吨单价16.5元,总价款1320000元减去丁成顺已支付的500000元后剩余820000元也是确定的。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愿提前终止了合同,导致实际生产期限减少,因此,按照刘会领实际生产期间的日平均值1350.7吨计算出剩余9天的工作量为12156.3吨,按每吨单价16.5元,共200579元应从总价款余额中减除,即820000元–200579元=619421元。原告刘会领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会领派驻施工现场的操作及维修人员不少于9人并由丁成顺按每人每月1500元支付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施工28天的事实,故应由丁成顺支付给原告刘会领施工工人生活费13500元(9人×1500元×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丁成顺支付误工费、杂项油费及违约损失等请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成顺反诉称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条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会领人民币6329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会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丁成顺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原告刘会领负担5520元,被告丁成顺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郜付林
审判员  朱恒军
审判员  丁心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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