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刘凡,女,汉族。 原告赵兰林,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贵、赵荣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地址:南阳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艳,系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凡、赵兰林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赵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赵荣春、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栓、时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南阳市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赵腾飞1988年2月1日生,生前系社旗县饶良镇卫生院职工,药剂师。2010年6月,赵腾飞因发烧、意识不清多日于6月16日至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后,于当晚化名夏培入住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干部神经内科处诊治,主治医师为时新艳。经其诊断为:脑实质病变考虑脑肿胀,双侧大脑半球弥漫性损伤,性质待定:1、药物中毒?2、脑炎?在此后长达八、九天的时间里,在患者病情未见好转,持续发烧、抽搐、脑水肿、意识不清,该院并未做进一步检查以确诊病情,特别是没有做脑积液检查,以确诊是否是脑炎及何种类型的脑炎,以便及时对症对因治疗,而只是进行一般性的对症治疗,在不见好转、患者仍然昏迷的情况下,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告知该病属药物中毒可自行逐步好转并痊愈,后于2010年6月25日原告仍然没有确诊病情,没有对症对因治疗,患者仍然没有好转。后二原告将患者带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确诊为病毒性脑炎。因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虽经多方治疗,病情逐渐加重,于201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认为女儿赵腾飞虽身患病毒性脑炎、但如果入住被告医院后,能够早日诊断,确定脑炎类型,诊疗措施得当,患者的病情完全能够得到控制。因为被告未及时确定病因,及时对症对因治疗,患者的病情发生不可逆转的恶化,并最终死亡。被告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并与患者赵腾飞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中心医院与刘凡没有任何关系,医患关系是夏培,被告治疗的是夏培,病历上显示夏培,没有赵腾飞这个名字,家属签字是赵兰芝,没有刘凡和赵兰林的名字,现二原告起诉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患者在被告处诊疗,被告尽职尽责,无任何过错,患者在中心医院治疗八天时间,当时在我院病情较重,出院时抽搐稍有缓解,但仍昏迷抽搐,生命体征平稳,无明显加重,后病人先后在社旗县医院及郑州市中心医院反复治疗,随后出院,出院八个月后死亡,死因为何不知道,患者病情已有长期发展变化,病情不可逆转恶化,与我院无直接关系,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在对赵腾飞的诊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的质证合格,鉴定程序合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刘凡、赵兰林、赵腾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与赵腾飞的关系。 2、夏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培的个人基本信息,赵腾飞曾化名夏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就医。 3、社旗县饶良镇曹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之女赵腾飞因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赵兰芝证言,证明夏培是其女儿,赵腾飞是其侄女,夏培现在广州打工,赵腾飞有病化名夏培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 5、证人程书花证言。证明观点同上。 6、夏培、赵兰芝户口薄复印件。 7、2013年元月9日社旗县督查中心收款收据。证明赵腾飞化名夏培名字住院骗取新农合款已被处罚。 第二组: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79页,含医嘱单、用药清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明赵腾飞(化名夏培)于2010年6月16日-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该院没有检查确诊、没有对症对因治疗,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延误了患者病情,且给患者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 2、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35页,含住院证、诊断证明、医嘱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明赵腾飞(化名夏培)2010年7月10日-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在出院记录中(第2页)记载,对赵腾飞进行了腰椎穿刺术检查,确诊为病毒性脑炎。 3、南阳医专三附院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腾飞于2011年2月20日因脑炎后遗症、肺炎死亡。 第三组:南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检查不够全面,病历书写不规范”。 第四组:1、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2、赵腾飞2009年度卫生专业考试成绩单。 证明赵腾飞死前已在社旗县饶良镇中心卫生院就业。 被告中心医院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赵兰林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本上就赵兰林一个人,是非农业户口,对刘凡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2夏培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3有异议,夏培是2010年6月17日入院,证明是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4赵兰芝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冒用赵兰芝名字签字赵兰芝毫不知情,说明她是上当受骗;对证据5证人身份不明,不予质证,对6真实无异议;对7有异议,票据是2013年元月9日开具的,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当时的病情是危重病号进行治疗,不存在延误治疗时机;对证据2有异议,夏培与中心医院的夏培不是同一人,出生日期不对,在中心医院是1989年3月9日,病历上的夏培是1988年;入院诊断正确,但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不一致,是她病情发生的变化;郑州市中心医院做的穿刺结果是正常的,与我院检查结果是一致的,来我院检查时因患者昏迷,不必要做穿刺手术,但患者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病时,做的穿刺手术可能符合手术条件,结果也正常,腰椎穿刺诊断结果不支持脑炎诊断。对3有异议,没有检查印证患者是脑炎死亡。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不够全面”的说法过于笼统。对病人的病情没有影响,病人治疗没有影响,以我们的治疗经验是检查全面的。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心医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就诊对象夏培的陪护是赵兰芝并非本案原告刘凡。证明我们对夏培的诊断、治疗符合当今的医疗水平,其治疗是符合规范的,是没有过错的。 证据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时夏培已经死亡,鉴定结论证明夏培死亡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的记载有异议,第1页与第3页写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可能存在有自行填写情况,病历第1页记载的脑炎好转及药物中毒治愈与被告方的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相符,因在入院后2010年6月25日已确诊为脑炎与药物中毒,这种确诊与郑州市中心医院与第三附院的诊断是相一致的,被告方对脑炎的类型未确诊,对第2页出院情况与事实不相符,与被告方的答辩状答辩意见不一致;证据2对医疗事故鉴定无因果关系不认可,不排除患者死亡与被告有间接关系。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心医院对赵腾飞(化名夏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赵腾飞的诊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中立,法院不应采信。一、对原告陈述意见中被告的不作为、敷衍行为、违法、违规、违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行为没有给予鉴定。二、在没有出院沟通记录情况下,编造与医生治疗和诊断方案发生冲突的谎言,不能让人信服。三、抗凝和扩管药物是原告在陈述意见中对被告质疑的内容,在分析说明中把它作为被告正确治疗的依据,显然是自相矛盾。在听证会上,时新艳医生的解释是:这点怨我没有说清楚,我们科室收治的大部分是脑血管病人,把她当脑血管病写了。四、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全脑弥漫性损伤所致的呼吸衰竭、低血容量休克、感染性休克。五、南阳市医学会对被鉴定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分析说明中有检查不全面,病列书写不规范之过错。六、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护士管理条例》第2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对被告无医师和护士的资格给予鉴定,涉嫌非法行医。七、该鉴定意见是草率作出的不公正鉴定意见。1、鉴定人涉及几项问题都是听院方的解释来对事实做认定,而患方是不认可的。鉴定人丧失了客观、中立的立场。2、关于没有进一步做腰穿检查的问题,鉴定人也是根据院方的解释,但实际原告当庭让他查找病历,他只找到较频抽搐的记载,鉴定人对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相支持。3、鉴定人处处对被告有明显的倾向,导致做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病历书写上,明显的错误鉴定人却认为是瑕疵,包括出院的诊断是否应划问号,在鉴定人的描述中病历上的错误都是可以理解的,是笔误,通过询问鉴定人,这个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故法庭不能采信。 被告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的质证合格,鉴定程序合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应当作为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女儿赵腾飞1988年2月1日生,生前系社旗县饶良镇卫生院职工,药剂师。户籍信息显示赵腾飞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2010年6月16日晚上8点左右赵腾飞昏迷四天、发烧三天后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处诊治,在中心医院住院9天,6月25日出院,后又转入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0年7月10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8月1日出院,出院后又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8月16日左右出院回家,2011年2月16日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到2月20日在该院死亡。另查明死者赵腾飞系二原告女儿,入住中心医院诊治用“夏培”的名字住院。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2011年9月9日原告申请南阳市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夏培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1月1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1)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8页分析意见“五、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检查不够全面,病历书写欠规范。六、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赵腾飞的诊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韦琪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女儿赵腾飞因病化名夏培于2010年6月17日因病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赵腾飞的治疗有无损害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赵腾飞的诊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但结合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1)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8页分析意见“五、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检查不够全面,病历书写欠规范。六、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病情未能及时尽职的全面检查进一步确定病因,导致使原告病情延误治疗并有生命、健康危险存在,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对二原告女儿赵腾飞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女儿所患疾病发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自身身体疾病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三、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2438元/年÷360天×9天×2人=1121.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赵腾飞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为27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5、丧葬费、葬费按照河南省上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151.5元。以上费用合计380439元.按被告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804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费用为38043.9元+5000元=4304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凡、赵兰林各项费用共计430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原告负担4174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876元;鉴定支出费用6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