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锋,男,汉族。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3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锋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锋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季以来,被告人赵锋多次将雷某、李某某等小学生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的租住处,先后对雷某、李某某实施猥亵,后又通过雷某、李某某认识了范某涛、张某某等小学生,期间,赵锋多次在其住处聚众猥亵雷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李某、范某、沈某某、景某、王某等人,且在实施口交、肛交时照相,事后给予少量现金、MP3等财物,赵锋又以此要挟以上学生继续为其物色侵害对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锋的供述;2、被害人雷某、李某某、范某涛、张某某、高某、李某、范某琦、沈某某、景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锋多次聚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间判处。 被告人赵锋辩称,仅与雷某、范某某、景某三人发生关系,与其他小孩仅有搂抱行为。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在其家中、租住屋内与雷某、范某某、景某三人发生关系,构成猥亵儿童犯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猥亵其他儿童的指控笼统概括,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一人在其租住屋内分别、多次猥亵儿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聚众和在公共场所犯罪,公诉机关适用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人初犯,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曾经也是猥亵儿童的受害人,现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另有立功情节,建议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春季以来,被告人赵锋多次将雷某、李某某等小学生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的租住处,先后对雷某、李某某实施猥亵,后又通过雷某、李某某认识了范某涛、张某某等小学生。期间,赵锋多次在其住处猥亵雷某、范某涛、张某某、高某、李某、范某、沈某某、景某、王某等人,且在实施口交、肛交时照相,事后给予少量现金、MP3等财物,赵锋又以此要挟以上学生继续为其物色侵害对象。其中存在三人在场猥亵情形。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某、雷某亲属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二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锋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范某某、张某某、高某、李某、范某、沈某某、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且有聚众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与部分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补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者人数为众才是聚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猥亵其他受害人的辩解,经查,该事实有多名涉案受害人陈述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和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现在查证,尚未立案。如查证属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