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刘安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万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安家诉被告李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家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万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家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驾驶豫RA3K50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瓦店街南端富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两轮铃木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医专三附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颧骨骨折、肺挫伤、右侧2、7根肋骨骨折等伤情。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4)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8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安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母亲、儿子的户籍情况及家庭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责任。 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情况。 4、豫RA3K50车辆的交强险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1888元。 6、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情况。 7、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需继续治疗,禁止负重3个月。 8、原告自2011年在比酷网吧打工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7月1日与南阳市娃哈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在南阳娃哈哈上班的事实。 9、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工资对账单一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五个月共收入18205元的事实。 10、原告的请假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上班,请假3个月的事实。 11、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12、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13、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340元。 1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万彬辩称:事故属实,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数额。 被告李万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李万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7、11、12、13无异议,但驾驶证与户籍情况不一致;对原告举证8,被告有异议,对网吧的材料有异议,不真实,无关联性,没有相关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对娃哈哈的材料待核对后提出书面意见;对原告举证9、10,待核对后提出书面意见;对原告举证1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应以300元为宜。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7、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娃哈哈的材料提出异议,且提供不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10,被告要核对后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4,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将在评述时予以阐述。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安家驾驶豫RA3K50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瓦店街富民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万彬驾驶的无号牌铃木钻豹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刘安家、被告李万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颧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2、7根肋骨骨折;5、面部组织挫伤;6、脑震荡;7、左眼外伤。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4、左颧骨骨折;5、肺挫伤;6、右侧2、7根肋骨骨折,7、面部组织挫伤;8、脑震荡。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1903.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安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安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萎缩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安家自2011年起在南阳打工;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原告刘安家兄妹三人,其母亲裴贵荣生于1947年6月7日;其儿子刘恒鑫生于2007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安家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遇到机动车辆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万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二、原告刘安家的损失:1、医疗费21903.7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刘安家出事故前在南阳娃哈哈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为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共计1135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计2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10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1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原告刘安家有二个被抚养人,其母亲裴贵荣还需抚养13年,刘安家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3人×31%=7559.92元;其儿子刘恒鑫还需抚养11年,5627.73元/年×11年÷2人×31%=9595.28元,共计156022.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二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按照双方的责任,应以10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及施救费为34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5442.76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李万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其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万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3442.7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万彬应承担58409.93元,加上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40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09.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元,原告刘安家承担420元,被告李万彬承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