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一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阳市人民路金凯悦宾馆北边的蓝调网吧,趁姜某、罗某睡觉之际将姜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卓普C2型手机和酷派手机偷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被盗的卓普C2型手机价值1660元;酷派手机价值149元。 2、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南阳市新区嵩山路龙云网吧上网时,趁同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置在电脑主机上的白色OPPOX909手机偷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749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姜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邓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阳市人民路金凯悦宾馆北边的蓝调网吧,趁姜某、罗某睡觉之际将姜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卓普C2型手机和酷派手机偷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被盗的卓普C2型手机价值1660元;酷派手机价值149元。 2、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南阳市新区嵩山路龙云网吧上网时,趁同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置在电脑主机上的白色OPPOX909手机偷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74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姜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邓某某原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