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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监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直接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8组、9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得该村大量集体土地建设砖厂。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鉴定,郭某某、曾某某的砖厂占用一般农田16.5亩,其中11.4675亩土地被毁坏。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租地协议;4、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直接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8组、9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得该村大量集体土地建设砖厂。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鉴定,郭某某、曾某某的砖厂占用一般农田16.5亩,其中11.4675亩土地被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宛城区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租地协议,投案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同案犯李某某判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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