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 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安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安某,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0V99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区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辉机械厂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安洪喜撞倒后逃逸。之后赵某继续沿光武路向东逃窜500余米后将车辆弃置在帝苑锦城小区门前。11月1日10时许,赵某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13日,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证人康爱民、刘哲、张延伟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实事与理由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死亡,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3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按照公司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拒赔范围。并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2、商业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0V99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区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辉机械厂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安洪喜撞倒逃逸。之后赵某继续沿光武路向东逃窜500余米后将车辆弃置在帝苑锦城小区门前。11月1日10时许,赵某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 再查明:死者安洪喜,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南阳市仲景路98号,系城市户口,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计447960.6元;丧葬费171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康爱民、刘哲、张延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缴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按照公司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拒赔范围。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其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被告人以肇事逃逸为辩称理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安某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