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04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3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一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绿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的夹克衫中盗走。 2、2014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绿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的夹克衫中盗走。 3、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褐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长袖T恤衫中试图盗走,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值班人员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三盒茶叶总价值为135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亚楠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绿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的夹克衫中盗走。 2、2014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绿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的夹克衫中盗走。 3、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万德隆量贩建东店内,趁量贩工作人员不备,将货架上一桶120克褐色外包装天潭牌信阳毛尖夹在其所穿长袖T恤衫中试图盗走,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值班人员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三盒茶叶总价值为1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被害人赵亚楠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