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河南省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杨振克,女。
杨彬,男。
杨静,女。
段爱光,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裴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振克、杨彬、杨静、段爱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EJ188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V620挂)沿1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街宛东农资站门口时,与在其右侧同向驾驶豫RZH760两轮摩托车的杨六燕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杨六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谷某某、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身损害677570.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79元,交通费、餐饮费5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7960.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杨振克、杨彬、杨静、段爱光及死者杨六燕身份证、户口薄;3、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证、行驶证;4、肇事车辆保险单;5、死者杨六燕与工作单位鉴定的劳动合同、工资单15份、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6、交通费、餐饮费票据91张。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有意逃逸。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驾驶车辆一直正常行驶,也未洗车逃避处罚,车辆投有全险,没有逃逸理由,不构成逃逸;被告应认定自首。并当庭提交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三份证据,证实谷某某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除庭上发表代理意见外,庭后递交书面代理意见,辩称:1、被保险人未提供保单原件,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未提供被害人杨六燕死亡的合法有效证据,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予认可;3、交通费餐饮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5、谷某某已赔偿的五万元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EJ188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V620挂)沿1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街宛东农资站门口时,与在其右侧同向驾驶豫RZH760两轮摩托车的杨六燕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杨六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EJ188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V620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豫EJ1886号、挂车豫EV620挂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死者杨六燕于2013年2月份与河南华泰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务工;死者杨六燕之子杨彬生于1996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死者杨六燕之母现年70岁。案发后被告谷某某家属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民事部分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杨振克、杨彬、杨静、段爱光及死者杨六燕身份证、户口薄;3、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证、行驶证;4、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死者杨六燕与工作单位鉴定的劳动合同、工资单15份、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6、交通费、餐饮费票据91张;7、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得到原告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杨六燕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交通费、餐饮费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杨彬抚养费按份额应为2813.86元;被扶养人段爱光扶养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有扶养义务的人员情况证明,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以支持,可待取得有效证明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0753.46元。赔偿款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于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下余348753.46元应于商业险保额内赔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提供保单原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能力核对保单真伪,但并未对保单真实性进行质疑,本院对复印件保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杨六燕死亡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谷某某赔偿的50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为精神抚慰金,不应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47075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