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山,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4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春山贪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山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某(已起诉)安排赵春山收缴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违章建筑罚款36000元交到乡村建所,后苏某将36000元提出自用。2012年2月底的一天,苏某以给建房户退款为由将11000元违章建筑罚款退给赵春山,让其退还建房户,赵春山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将110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春山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假借给乡村建所领导送礼为名将该组西北角空场以135000元卖给范某某,并将卖地款据为己有。 3、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春山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假借给溧河乡村建所长批地建房为由,将该组新建房场东南角的空场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春磊,并将卖地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春山的供述;2、证人苏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4、鉴定材料、赵春山原判决书等。 被告人赵春山辩称自己犯罪应为职务侵占,且第一起犯罪中自己交的也有钱。 辩护人庭后提交了被告人赵春山因小组事务支出的费用收据,共计201814元。并辩称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涉案不是国家财产,2、3起是集体所有,即使构成犯罪应为职务侵占;20余万因公支出应扣除;且退赃、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自己去的纪委,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某(已起诉)安排赵春山收缴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违章建筑罚款36000元交到乡村建所,后苏某将36000元提出自用。2012年2月底的一天,苏某以给建房户退款为由将11000元违章建筑罚款退给赵春山,让其退还建房户,赵春山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将110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春山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假借给乡村建所领导送礼为名将该组西北角空场以135000元卖给范某某,并将卖地款据为己有。 3、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春山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假借给溧河乡村建所长批地建房为由,将该组新建房场东南角的空场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春磊,并将卖地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春山的供述,证人苏某、段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邵某某(赵中兰之母)、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多人证言,检察机关证实退赃的罚没款票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春山原刑事判决书,赵春山与肖文宁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赵春山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系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某(已起诉)安排赵春山收缴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八组违章建筑罚款36000元,但苏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被告人赵春山明知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将苏某交予其退回群众的部分罚没款11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系被告人赵春山利用作为村民小组副组长、主持工作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私自转让或出租,并将钱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指控第二、三起犯罪罪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春山虽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为小组垫支了部分款项,但与其贪污及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无关,辩护人辩称应将垫支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但未能提供其自首的相应证据,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春山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山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春山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