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赵春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阳,男,回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春光与被告马晓阳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马晓阳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骑豫R59V85豪爵125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南阳市泰山路市委家属院大门北约5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马晓阳驾驶的车牌号豫LA9822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足多发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50.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 2、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5400元。 3、李荔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护理人月工资2700元 4、马晓阳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豫RLA9822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人的身份、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告受损害情况。 7、南阳市第二、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熊营卫生所票据共5张,此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5419.15元, 8、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影像报告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9、施救费、车辆检验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车辆检验费情况。 10、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 被告马晓阳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租赁平安公司赵俊宇的车辆。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系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整,不要求返还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晓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确无免赔拒赔情形的,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详述。3、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晓阳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6、8无异议,对证据3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3工资证明异议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资质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交误工证明来佐证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4,行驶证未过年检。其他无异议。证据7,南阳市第三医院医疗费门诊发票4张,无病历佐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熊营卫生所票据缺乏发票支持。证据9,施救费、车辆检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0,车损应提交鉴定报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6、8、9、10客观真实,证据7,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南阳新区新店乡熊营村卫生室治疗骨折花医疗费355元无发票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3工资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赵春光、陪护人李荔的工资应按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59V85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沿泰山路自南向北行至市委家属院大门北约5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马晓阳驾驶的租赁赵俊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A9822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赵春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9日0时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787.07元。2014年1月9日13时出院。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11时35分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内踝骨折;2、右足内侧楔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10时出院。花医疗费3126.08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五趾骨、内侧楔骨、距骨、内踝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6周,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2、6-8周及3月时复查X线;3、康复治疗,扶拐锻炼3-6月;4、根据X线情况决定去除石膏及负重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原告复查支付复查医疗费280元。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施救费180元。支付维修费16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赵春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该事故认定适当。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为,1、医疗费5193.15;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李荔护理,其护理费为14天X(31485元/365天)=1207.64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病情和遗嘱,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无负重功能锻炼、康复治疗、扶拐锻炼酌定6个月,其误工费为(14天+180天)X(31485元/365天)=16734.49元。4、营养费:14天X30元=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30元=420元。6、财产损失:施救费18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1780元。7、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合计25835.2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春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25835.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光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马晓阳负担446元,原告赵春光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