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郭全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全露诉被告冯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露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冯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05分许,原告郭全露乘坐张要提驾驶的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仲景路与与张衡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冯琰驾驶豫R5G862号思迪牌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郭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要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5G862号思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原告郭全露被送往南阳市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全露伤情为1.左膝损伤,2.面部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症,4.左眼损伤。由于此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可自出事至今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琰承担主要责任,郭全露无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R5G862号思迪牌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 3、原告郭全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豫R5G86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5、冯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6、南阳市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病历一份、处方2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全露受伤后治疗情况。 7、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郭全露受伤后转院住院治疗情况。 8、住院发票5张。证明住院花费8674.95元。 9、张要提和郭全露的结婚证复印件。 10、张要提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误工费(60元×18天=1080元)和护理费(70元×18天=1260元)共计2340元。 11、交通费:500元。 12、停车费:139元。 被告冯琰辩称:我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支的3000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给我们。 被告冯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冯琰驾驶证一份。 2、豫R5G862号车辆行驶证一份。 3、冯琰身份证复印件。 4、交强险保单一份。 5、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但对住院两次的必要性有异议,从诊断证明上看都是皮外伤,且是小部分的擦伤;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原告是皮外伤,不需用护理;对证据11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冯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冯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05分许,冯琰驾驶豫R5G862号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口时,与沿仲景路同方向行驶的张要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郭全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要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全露无责任。 豫R5G86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冯居周,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因施救电动车,郭全露支付了139元施救费。 事发当天,郭全露即被送往南阳长江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付831.8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当天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膝损伤2.面部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征4.左眼损伤”,经过治疗,郭全露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损伤2.面部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征4.左眼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2.患肢休息,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期间支付7843.15元。 另查,冯琰为郭全露垫支2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冯琰驾驶机动车与张要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郭全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要提负次要责任,郭全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郭全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冯琰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冯琰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郭全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74.9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40元。郭全露住院18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3)护理费1260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18天×1人=1260元。(4)误工费1080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60元∕天×18天=1080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139元。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进行了施救,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郭全露住院18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郭全露以上损失合计为12533.9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冯琰垫支的27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支付9833.9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冯琰返还27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郭全露的损失,被告冯琰不再对原告郭全露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全露赔偿金9833.95元。 二、驳回原告郭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冯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