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屈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金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德波与被告许金坡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梅、被告许金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德波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10分,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补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裂伤;右侧颜面部及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9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2、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9678元(见赔偿清单)。事故车辆RDS009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因被告许金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做为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误餐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678元(含许金坡已垫支的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3、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外购药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 4、朱杰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每天收入 5、车损鉴定及2张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价值及鉴定费用和拖车费。 6、朱杰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5月就跟证人在建筑工地干木工活,每天工资180月,2013年11月工资涨到每天220元。 被告许金坡辩称:1、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属该险赔付范围。3、事故发生答辩人垫付3万元应一并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许金坡向法院递交事故损害赔偿金委托代管书、协议书。证明垫支了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只认可正规的发票。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递交证据 被告许金坡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5均无异议。对朱杰民证言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跟其干木工活,这个工作不是固定工作,按照这个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只认可正规的发票,而且有两张门诊发票名字与原告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对5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和折旧费用。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朱杰民的证言意见为,原告要求每天误工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许金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共计垫支了2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金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认可垫支2900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证据1、2、5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3有两份医院门诊票名字与原告名字中的“德”写成“得”,根据门诊项目、时间和医院专用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医院将原告名字中的“德”误写成“得”。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250元定额发票中不能看出属原告用药,不予认定。对朱杰民的证言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误工应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10分许,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补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裂伤;右侧颜面部及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8461.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2、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被告许金坡向原告支付29000元。被告许金坡所驾驶车辆RDS009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误餐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678元(含许金坡已垫支的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坡驾驶原RDS009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是适当的。被告许金坡驾驶的车辆RDS009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和折旧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施救费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61.14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365天ⅹ46天ⅹ2人=7319.92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休养6个月,原告请求6个月,其误工费为:180天ⅹ建筑业32746元/365天=1614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ⅹ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ⅹ30元=13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7、原告摩托车车损:施救费177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331元=26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297.77元。扣除被告许金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剩余29297.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许金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许金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屈德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用共计29297.7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许金坡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许金坡负担1257元,原告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