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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兰、李可、李圆与王纯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黄德兰,女,汉族. 原告李可,男,汉族。 原告李圆,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纯柱,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组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黄德兰,女,汉族.
原告李可,男,汉族。
原告李圆,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纯柱,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组织机构代码:61486474-3.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负责人谢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兰、李可、李圆与被告王纯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柱及第九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第九车队司机刘永军驾驶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雪枫路王庄口处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李明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负次要责任。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九车队。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6241.85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2、仲景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李明林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明林在该事故中死亡,系次要责任。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黄德兰系李明林的妻子、李可、李圆系林明林子女,证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7、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刘永军40000元是额外补偿。
被告王纯柱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第九车队辩称,1、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纯柱于2011年11月7日自己出资购买,入户到第九车队,并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和行车安全保证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约定,该车产权、营运利益及车辆管理等归车主所有,车辆所有的驾驶员由车主自己雇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同时规定了车辆所有人承担该车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和各项经济损失。车队不享有该车的利益分成,同时也不承担车辆任何的经济责任。2、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交强险限额12.2万,商业险100万,豫D9661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雇员)和雇主共同承担。3、车队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进行实际占有及支配,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及规定,应该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诉求。
被告第九车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豫D-39809车挂豫D9661号半挂车辆投保单3份。证明该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有效,交强险保险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有承包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2、车主王纯柱和第九车队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2份。证明该车辆归王纯柱所有,该车司机由车主自己雇用,该车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由车主自己承担,第九车队不承担任何责任。
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复函。证明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单位和个人并不能说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证明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所以,该起交通事故应有车辆实际所有人控制人(车主)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该部分也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刘永军已向原告赔付6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无异议,显示的是原告及死者系农业户口,本案死亡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2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今天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对3、4没有异议。对5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对6没有异议。对7真实性无异议400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得赔偿款项,并且在该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刘永军不再向其他方主张该部分款项,因此该4万元应从原告的诉求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第九队车队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王纯柱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应当是挂靠协议,行车证登记的系第2被告,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解释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对3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第九车队提供证据持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6.7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2租房证明有房东证言及刘志林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印章,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为500元。被告第九车队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45分许,王纯柱雇佣司机刘永军驾驶豫D398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61号挂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雪枫路王庄口处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李明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与被告王纯柱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双方协议王纯柱一次性额外补偿李明林家属人民币4万元整。该款不计入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通过单独民事诉讼实现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纯柱支付给原告方4万元补偿款。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纯柱购买,登记在第九车队名下。豫D39809挂豫D96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万,豫D39809商业三者保险100万,豫D9661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三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另查,李明林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3月至去世一直在南阳市医圣祠街邢秦庄14号居住,原告黄德兰系其妻子,原告李可系其长子,李圆系其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王纯柱雇佣司机刘永军驾驶豫D398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61号挂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雪枫路王庄口处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李明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适当。李明林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17年=380766.51元;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明林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30245.51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308245.5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771.85元。被告王纯柱额外补偿原告的4万元不计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德兰、李可、李圆337771.85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王纯柱负担6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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