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宇,男。 被告王晓玉(反诉原告),女。 原告张红宇诉被告王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宇、被告王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类产品经销转让合同,经被告认可,此次转让费用(包含货款、店面、营销渠道)折合人民币10000元,另欠啤酒酒架646个。尚未归还。以上款项原告讨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该转让合同约定,此笔款项截止2014年2月底前清偿。2014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黄酒款1930元,至今尚未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000元及违约计息。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黄酒欠款1930元。3、判令被告依法炭付厚告啤酒酒件646个或折现人民币9690元(注:每个啤酒酒件,啤酒厂折价15元/个)。 被告辩称,不欠黄酒款1930元,货没有实际供给我,即是给了,也是现金交易,欠货款10000元属实,酒件646个收走一大部分,折款是9元,也是15元/个,另外,也收走其他东西,有证人可以证实。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就被反诉人所有的酒类产品经销权及其所有货物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反诉人将其所有货物转让给反诉人并自动退出市场,同时协助反诉人熟悉市场及保证市场现有门店不被其他经销商侵占。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反诉人如约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如实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但是被反诉人依仗其老经销商的身份,欺负反诉人并不熟悉市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不但没有如约退出市场,反而从其他进货渠道进货加大其在市场的销售力度,扰乱市场秩序。与此同时被反诉人利用其老经销商的身份抢夺本应属于被反诉人的酒票300件。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反诉人带来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反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合同约定之酒票300件。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退出市场并协助反诉人熟悉市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辩称,1、没有违约,不存在10000元损失费的事;2、给被告酒票300件可以,但应给我钱,因被告不给我钱,所有把300件啤酒拉走了,我已按合同履行的义务,也没有占其市场,被告也熟悉市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晓玉出具的黄酒欠条1份,证明欠1930元黄酒。二、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啤酒等其它酒类转让的实事及其它相关事宜。我没有影响他,各是各的市场。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欠钱,对二合同属实,但原告也在经营酒,原告违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样品单,证实原告转让的300件啤酒已给我,款也汇给原告,被告在厂内把300件啤酒又提走了;二、证明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后仍在三区内经营啤酒,且收了与我合同上约定的啤酒酒件一大部分;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仍在我的三区内供货,违反合同;四、证明酒件为9元。不含瓶。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经营授权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授权经营的许可。 原告对被告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钱没有给我,票也在我处,若汇款,票我会给他的;对证据二分的有片,证人证言上的饭店是我的片;对证据三,票不接,票款也不给,我要消化掉,也没有被告的片区内,对四酒件含瓶为15元,他说的9元不含瓶。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3日,欠条,黄酒欠张红宇1930元,王晓玉。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红宇诉被告王晓玉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甲方,啤酒、白酒经销商,张红宇。乙方,王晓玉,今有转让啤酒(天冠、蓝带、哈尔滨)白酒(杜康、淮源老窖、卧龙玉液)甲方有义务维护市场销售渠道,协助乙方熟悉市场及保证市场,保证门店不被其他经销商侵占。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库房至2014年4月份,欠货款壹万元,市场所有空件与酒票、户主押金乙方熟悉销售渠道后给甲方结清。此协议经双方同意有得反悔,如有纠纷交由法院处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以上欠货款壹万元,贰月份清完,并认可预留空件陆佰左右,已甲方转让,所有啤酒销售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晓玉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体欠条,欠原告张红宇黄酒193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王晓玉辩称,不欠黄酒款193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红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已履行2013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被告王晓玉欠原告张红宇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份支付,被告王晓玉并认可收到原告张红宇转让的物品,预留空件(酒件)646个。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晓玉辩称,欠货款10000元属实,酒件646个收走一大部分。被告王晓玉没有提供原告张红宇收走一大部分酒件的证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张红宇否认。且证人未出庭,因酒件的价格双方不一致,无法认定,原告张红宇请求被告王晓玉返还啤酒酒件646个,本院予以支持。三、经法庭告知7日内,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经营酒类产品经销权区域授权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提交授权书为。被告王晓玉没有提供原告张红宇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在履行转让合同交接时没有酒票,现被告王晓玉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反诉人合同约定之酒票300件,因合同内内容未显示,反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宇黄酒款1930元、货款10000元。 二、被告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宇啤酒酒件646个。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晓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