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胡春芝,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伟,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芝诉被告侯爽、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芝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侯爽的委托代理人丁军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芝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S103黄台岗街南思念水饺汤圆店门口推自行车横穿马路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豫RT0957出租车撞倒。经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大脑镰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下血肿;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外伤性湿肺,右前胸壁皮下、肌间积气。为治疗伤情,原告已支出医疗费9万余元,第一被告仅支付1万元。该事故经事故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司机,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30329.66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89312.11元。 4、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 7、外购药票据25张2200元。 8、交通费1000元。 被告侯爽辩称: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爽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举证2、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中治疗非交通事故自身疾病的检查、花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举证5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6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7外购药没有医嘱,没有购药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要求原告说明怎么产生的。 被告侯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对于现场勘查,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结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侯爽在法定期间并未申请复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5,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自身疾病的检查、花费应当予以扣除,且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哪些用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在指定的期间内亦未申请对于原告的用药以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原告出院医嘱第6项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需外购人白蛋白约2200元,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的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侯爽驾驶豫RT0957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街南思念水饺汤圆店门口处时,与推自行车自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胡春芝发生碰撞,造成胡春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3、腓骨骨折;4、肩胛骨骨折;5、脑出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肋骨骨折;8、气胸;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312.1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爽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春芝无责任。 2014年11月1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春芝胸部损伤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T095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侯爽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春芝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胡春芝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T09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侯爽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医疗费89312.1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103天=8195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3年×31%=3415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为法定赔偿年限,31%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侯爽负担。10、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53643元,因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T095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33643元,扣除被告侯爽已支付的10000元,为236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侯爽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可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3643元。 二、被告侯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芝鉴定费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胡春芝负担327元,被告侯爽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