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胡荣,女,汉族。 原告泥中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学峰,男,汉族。 被告倪天同,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负责人张铭,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荣、泥中金与被告韩学峰、倪天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泥中金之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及被告倪天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淯阳桥南向西50米处,被告韩学峰驾驶豫13B1979号手扶拖拉机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前轮突然故障脱落,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泥中金驾驶的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RR3866号车辆相擦挂,造成原告泥中金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学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天同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泥中金无责任。被告韩学峰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天同所驾驶苏A59243号临时牌照车辆(原苏AX811H,发动机号7206230)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依法判令被告韩学峰、倪天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3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证据如下: 原告胡荣、泥中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事实。 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泥中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韩学峰身份证,证明被告韩学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驾驶证及所有权相关事实及被告韩学峰基本身份事实。 被告倪天同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被告倪天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驾驶证信息及其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发动机、号牌等相关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被告倪天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价值6283元及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 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施救费用。 被告倪天同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韩学峰承担。 被告韩学峰、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倪天同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倪天同应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合法驾驶,车辆必须检验合格有效,否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原告证据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倪天同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学峰、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具体证明力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淯阳桥南向西50米处,被告韩学峰驾驶豫13B1979号手扶拖拉机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前轮突然故障脱落,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泥中金驾驶的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RR3866号车辆相擦挂,造成原告泥中金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学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天同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泥中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学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天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苏A59243号临时牌照车辆(原苏AX811H,发动机号7206230)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RR3866号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一、被告倪天同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韩学峰驾驶故障车辆,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泥中金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擦挂。二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二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天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泥中金无责任。原被告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韩学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天同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费用。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283元。被告对该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提交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数额为320元,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原告提交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数额为3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0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荣、泥中金赔偿款66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韩学峰负担245元,被告倪天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