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许金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德波,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6945557-3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金坡与被告屈德波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10分,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豫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豫RDS009现代牌轿车经施救、定损花去790元,车损7884元。因被告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定损费等损失8674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3、车损鉴定及2份票据,证明原告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价值及鉴定费用和拖车费。 被告屈德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供各有效证件。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因为复印件,由法院审核;3对鉴定有异议,该机构不属于高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我公司在七日内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10分许,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屈德波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390元,该车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6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88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屈德波豫R695A0两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DS009现代牌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90元、车损7884元、评估费400元,合计8674元。太平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金坡8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