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贾军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南路新华桥。 负责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理人邸全礼,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华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华兵,男,汉族。 原告贾军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华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贾军涛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人财险平项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贾华雷的委托代理人贾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R49133货车的实际车方的驾驶员,2012年4月12日,在312国道试马小区,王亚峰驾驶豫DE7719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王亚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通过在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并需二次手术。受损车辆在西峡华龙通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停驶一月。车损800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24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剩余损失:286584元-244000元=425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2584元×70%=2980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15000元,剩余14809元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连带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侵权行为的事实。 2、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损害后果及损失。 3、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报告。证明损害后果及损失。 4、车辆定损单。证明损失损害后果。 5、鉴定费单据。 6、施救费、检查费、场地占用费单据。证明损失。 7、交通费。证明损失。 8、车辆停运损失证明。证明损失。 9、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份。证明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辨称,1、针对原告的合理车损,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责任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辨称,1、通过庭审查明,王亚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若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法损失及过高要求不予赔偿。2、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辨称,1、王亚峰驾驶的车辆系挂告在我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贾华雷;2、该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南阳市法院裁判惯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贾华雷辨称,保险使不完,我没啥说的。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0010638号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为第二联,属于医保副联,不能做证明使用;对陕西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院解释19条,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原告既未提供病历,不能证实用于该次交通事故的花费;对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西峡县人民医院病例无异议,但住院记录显示原告职业是农民,该病历缺乏医嘱相配合,无法确认是否有过度医疗。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评估不事实,原告出院后仅十二天就委托鉴定,此时伤情明显不稳定,做出的鉴定级别明显过高;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首先是咨询意见书,且意见显示大约需,待实际发生后起诉,若七日内不提供申请重新鉴定,可视为放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门诊收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过高;对检查费不显示收款单位,也没有检查项目;场地占用费也没公章,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且票总数没有2000元,此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系挂靠单位所出,挂靠单位仅收取服务费用及代办保险手续,不可能知道实际车主的实际收入,也无权作出这样的证明,且停运损失系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同平顶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但其车损并非为80037元,而应该是80037元减去残值,残值为2527.74元;对证据5、6、7同平顶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并非客观真实,并未附带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第二,其证明内容也没有说明原告车辆在出具单位修理更换配件的目录,第三,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是指车辆修复期限明确的可以得到的利益损失,而该证明并不能确定其可以确定的损失是多少,如果原告要主张营运损失,应由相关部门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否则不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贾华雷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顶山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对证据4车辆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定损数额车损并非为80037元,而应该是80037元减去残值,残值为2527.74元;2、原告车损应由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余额高新支公司承担30%责任,其余损失70%应该由被告贾华雷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4为原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被告对车损的计算结果有异议,但该证据有相应保险公司现赔业务专用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车辆停运损失证明,针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被告认为原告与挂靠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挂靠公司不是法定的出具鉴定损失的有效机构,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质,证明无效。但因该证据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加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系各机构及医疗单位出具有票据及文件,并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加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王亚峰驾驶豫DE77197、豫DE199挂重型半挂车,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270KM+800M处超车时,与迎面贾军涛驾的豫R49133、豫RF62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亚峰、贾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2012)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军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军涛分别入住陕西省商南县医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32天、103天,花费医疗费分别264元、39669。8元。治疗期间原告贾军涛从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事故科领走车主贾华雷先期押金1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此款扣除。被告王亚峰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保险金额244000元。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贾军涛2012年8月29日被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活动功能稍受限属伤残九级,同时出具咨询意见:贾军涛的二期手术费用大约需人民币85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华雷所雇佣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超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军涛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军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理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车损80037元,有车辆定损单为准;2、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为:20442。62元X20年X20%=81770元;3、医疗费以现有票据为准:264元(陕西省商南医院住院票据)+39669。8元(河南省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713。08元(陕西省商南医院门诊)=40646。88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同时为减少诉累,可一并支付。两项合计49146。88元;4、鉴定费原告要求3400元,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2份鉴定,鉴定费应以1300元为准;5、施救费5400元,有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正规票据为准,应予支持;6、车辆检查费原告要求150元,虽有收款收据,但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无法证明收款单位,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支持;7、场地占用费31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应予支持;8、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要求按30000元赔偿,并有挂靠单位证明,因挂靠单位证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不属有资质单位证明,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实际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客观存在,应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6000元为准;11、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项合计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原告在陕西、河南两地住院,但住院期间相重叠,实际住院期间为103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20元X103天=20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103天=3090元;护理费每天一人60元:60元X103天=6180元;三项合计11330元,原告要求三项10000元,不超过实际标准,应予准许;以上几项共计245753.88元,扣除15000元,实际损失23075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贾军涛各项损失230753.88元。 二,驳回原告贾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贾华雷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