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薛平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俊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平彦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R6067J号轿车(发动机号95010895、车架号14260243)系原告于2011年9月从李国普处受让所得,该车转让前原车主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2083303202011002458。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R6067J号车行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杨晓克驾驶的豫R37123/R3-0638挂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得龙及乘坐人张玉山死亡和李菊平受伤、薛纪周驾驶的豫RK1006三轮汽车和三轮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做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认定书确认,杨晓克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纪周、杨得龙、张玉山、李菊平无责任。交通事故致杨得龙死亡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余元,共计造成其各项损失180000余元,共计造成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晓克在交强险内赔付22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张玉山亲属11万元,并赔付薛纪周车损2921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虽经提请理赔,被告却拒不足额赔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薛平彦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2、交强险保单。肇事的豫R6067J号车(R288B9号)保单号为2083303202011002458,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保险人李国普。 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肇事的豫R6067J号车(发动机号95010895)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入(该车系薛平彦2011年9月从李国普处受让所得)。豫R6067J号车(R288B9号)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083303202011002458,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 第二组:2012年4月4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内公交认字第(2012)第104号认定书,认定:薛平彦、杨晓克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纪周、张玉山、杨得龙、李菊平无责任。 证实:2012年3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R6067J号车行至6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杨晓克驾驶的豫R37123/RJ0638挂号车碰撞,造成无牌三轮车驾驶人杨得龙及乘坐人张玉山死亡和李菊平受伤及薛纪周驾驶的豫RKl006号三轮汽车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薛平彦、杨晓克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纪周、张玉山、杨得龙、李菊平无责任。 第三组:杨得龙、张玉山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本等、李菊平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等。杨晓克、薛平彦、薛纪周、杨得龙的车项确认书、发票、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调解书,赔偿凭证代收条。 证实:交通事故致杨得龙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5万余元,致张玉山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8万余元,致李菊平伤残造成各项损失5.5万余元。造成薛纪周车损2921元,杨得龙车损2240元,杨晓克车损8875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死者张玉山亲属11万元、赔付薛纪周车损2921元。(原告赔付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给付11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李国普,本案是交通事故四车相撞,本案代位请求权,高院解释21条、16条,应审交强险,投保人承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应解决程序,程序未解决不能实体审理。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证实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参加诉讼,交通认定书是四车相撞,原告垫付款项在交强险来承担。其它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R6067J号车行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杨晓克驾驶的豫R37123/R3-0638挂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得龙、张玉山死亡,原告李菊平受伤,2012年4月4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内公交认字第(2012)第104号认定书,认定:薛平彦、杨晓克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纪周、张玉山、杨得龙、李菊平无责任。肇事的豫R6067J号车(R288B9号)保单号为2083303202011002458,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保险人李国普。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得龙、张玉山死亡,原告李菊平受伤,因杨得龙、张玉山的损失在交警队已调解,由被告杨晓克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被告薛平彦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李菊平与被告杨晓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晓克、被告安帮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被告薛纪周、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镇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6行,原告李菊平要求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因该二次手术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行,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得龙、张玉山死亡,原告李菊平受伤,因杨得龙、张玉山的损失在交警队已调解,由被告杨晓克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被告薛平彦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两位死者的损失共计3951OO.76元,三个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每个保险公司在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8775.l9元。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4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内公交认字第(2012)第104号认定书,认定,薛平彦、杨晓克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纪周、张玉山、杨得龙、李菊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年10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镇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帮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每个保险公司在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8775.l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者张玉山亲属11万元应为98775.19元、赔付薛纪周车损2921元,共计为101696.19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薛平彦10169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平彦10169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薛平彦负担15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