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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强与王荣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448号 原告蒋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荣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女,回族,系王荣俭之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448号
原告蒋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荣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女,回族,系王荣俭之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张旭东,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强诉被告王荣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王荣俭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王荣俭驾驶豫R8F521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伏牛路溧河物流园驶出,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物流园区与伏牛路东侧的人行道交叉处,门口的南侧停了一辆小车,在双方视线都遮挡的情况下,与沿伏牛路东侧的人行道上自南向北蒋强驾驶的豫R332C1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强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了大量费用,且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安全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荣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R8F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7857.3元、营养费23天×50元=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护理费23天×79.5元/天×2=3657元、误工费203天×104元/天=2034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15元,合计35569.3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蒋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车辆保险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交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其有效保险期间;
4、南阳市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5、南阳市皇家典范装饰材料公司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5400元的事实,因本次事故扣发全部工资;
6、交通费发票70张,用以证实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7、摩托车维修单及发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
8、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被告王荣俭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车辆也有损失,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3、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王荣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有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8、9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额,应提供公司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公司的机构代码;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发生转院情况,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失。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荣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2,休息半年时间过长,应以两个月未宜;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以证明公司的存在。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被告王荣俭所举证据,原告蒋强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8、9,被告王荣俭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荣俭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2休息半年时间过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论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5,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论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7,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害,其维修费属正当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荣俭所举证据1、2,原告蒋强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王荣俭驾驶豫R8F521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伏牛路溧河物流园驶出,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物流园区与伏牛路东侧的人行道交叉处,门口的南侧停了一辆小车,在双方视线都遮挡的情况下,与沿伏牛路东侧的人行道上自南向北蒋强驾驶的豫R332C1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857.30元;出院诊断为:1、右第四掌骨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3、脑震荡;出院意见为:1、右上肢石膏托固定六周;2、半年内避免右上肢负重及过度劳动,以休息为主;3、不适随诊,根据复查结果制定进一步康复方案。
2014年4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强、被告王荣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荣俭驾驶的豫R8F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荣俭驾驶豫R8F521号小型轿车,其在行驶中,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332C1号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行驶在人行道上,并且在行驶中,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蒋强与被告王荣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8F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蒋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57.30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23天×30元/天=690元;4、误工费,原告蒋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每月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民工务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固定六周,故误工费为(23+42)天×80元/天=5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按一人护理较为妥当;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尼巧林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23天×60元/天=13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只提交了部分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也未曾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有维修车辆的票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617.30元。四、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8F52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617.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617.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蒋强负担344元,被告王荣俭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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