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徐景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景玲与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鑫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景玲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龙鑫酒店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手续,并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鑫酒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景玲诉称: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债务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致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龙鑫酒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期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各一份; 二,收据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龙鑫酒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2%。 被告龙鑫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8月7日被告龙鑫酒店分别向原告徐景玲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原告所述利息支付情况,利率2%为月息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龙鑫酒店向原告徐景玲出具二份收据,分别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徐景玲要求被告龙鑫酒店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龙鑫酒店向原告徐景玲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就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徐景玲起诉要求被告龙鑫酒店偿还借款400000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景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景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苏 珂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宗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