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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果、陈雪梦、陈毅帆、秦宗莲与山东省邹平县信达运输联合汽车运输队、冯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道路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王玉果,女,汉族。 原告陈雪梦,女,汉族。 原告陈毅帆,男,汉族。 原告秦宗莲,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邹平县信达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王玉果,女,汉族。
原告陈雪梦,女,汉族。
原告陈毅帆,男,汉族。
原告秦宗莲,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邹平县信达运输联合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仇连元,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红燕,女,任公司职员。
被告冯爱国,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万山村东顺河街2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负责人苑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果、陈雪梦、陈毅帆、秦宗莲诉被告山东省邹平县信达运输联合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冯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果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夏红燕、被告冯爱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陈建甫驾驶豫R71Q2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南阳市G312线双铺高速路口处与被告冯爱国驾驶并停放路边的鲁M958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建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陈建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47.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对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鲁A9F33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合法主张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余下部分按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承担,由主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邹平县信达运输联合汽车运输队作为鲁M958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冯爱国答辩,同保险公司意见,主车挂靠在信达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鲁A9F33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我是车辆所有人,一切责任由我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冯爱国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所有人系冯爱国,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有车主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均系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
3、居住证明,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和生活。
4、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在城市务工,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5、村委证明两份,证明陈建甫在外打工,证明两个子女。
6、车损报告,证明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损。
7、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陈建甫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陈毅帆不是受害人家庭成员,陈毅帆与受害人不在一个户口本,也没有受害人母亲名字。从户口本上显示陈建甫系农村户口。秦宗莲身份证与诉状主体不符,身份证已过期。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有异议,对于外来人口,应有暂住证管理,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证据4有异议,系最近刚签订,并有涂抹,合同里面内容没有填写。证据5,秦宗莲系1952年生的,没有达到被扶养人法定年龄,村委证明应注明有无女儿,且秦宗莲已经改嫁,形成其他抚养关系。村委出具在外打工,不了解情况,不应出具该证明。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冯爱国、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冯爱国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支的20000元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爱国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证实陈毅帆系受害人儿子,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4时0分许,陈建甫驾驶豫R71Q2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S103线南阳市G312线双铺高速路口处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冯爱国驾驶并停放的鲁M958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9F33挂车相撞,造成陈建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陈建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建甫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害人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380元。受害人陈建甫生前自2012年1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路兰庄小组居住,自2012年8月30日起在南阳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陈建甫女儿陈雪梦1997年3月5日生,陈毅帆2005年10月1日生,母亲秦宗莲1950年3月13日生,由陈建甫、陈建合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爱国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958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建甫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鲁M95892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3、陈雪梦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年÷2=7410.99元;陈毅帆14821.98元/年×9年÷2=66698元。秦宗莲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45021.84元;4、车损13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共计627950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内予以赔付,下余505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1785元,合计273785元。被告冯爱国垫支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果各项损失共计27378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冯爱国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冯爱国负担5775元,原告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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