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李锁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涛,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锁献与被告安海涛、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锁献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海涛、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005KM+600M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海涛驾驶的豫N45885号(豫N48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安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45885号(豫N48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7220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李锁献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唐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内容:(1)安海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责任;李锁献承担次要责任。(2)豫N45885号车驾驶员系安海东,所有权人系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3、豫N4588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抄件一份,。证明内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6625.26元。 5、住院病历一份、护理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6、鉴定书一份,证明内容: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锁献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八级伤残。 7、李锁献妻子张香荣残疾证一份,证实:张香荣智力残疾:二级。 8、聘用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扣发工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1)李锁献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南阳市中达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7月25日停发工资至今。(2)李锁献妻子张香荣智力残疾:2级。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70%。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如被保险车辆存在责任免除的事项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2、投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已将上述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章确认对保险条款充分理解。我方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请法庭对原件予以核实,核实后我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对2无异议。其中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3投保真实无异议,但是投保基础是依据保险合同。对4有异议,住院费票据,住院时间是事故时间不相符,原告应当举证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对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原告伤情是否系事故导致的关联性证据,原告需举出。对6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做出,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做出时应通知相关当事人,因此请求法庭给予5日时间,请示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日时间不提出申请视为我公司认可该鉴定。对7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质证。对7持证人证件的身份证号与张香荣身份证号不相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是根据被抚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来确定,该证明不能证实张香荣有其他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8有异议,聘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出具单位合法成立,事实存在。对工资表、收入扣发证明异议理由同聘用合同,并且我方对该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的签名申请文笔鉴定。请法庭给予书面提交申请的时间。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证明居民暂住的法定机构应是公安派出所,我方认为改两份证明出具的内容不真实,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对中州社区居委会出具人以及相关的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部门以职权进行调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劳动能力的丧失情况,综合上述改组证据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上述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存在证据瑕疵,尚待查实。对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收费票据上的印章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告知内容、分项系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条款违反该保险的立法本意。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步行至312国道1005KM+600M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海涛驾驶的豫N45885号(豫N48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锁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锁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13年7月30日住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2014年3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为保险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李锁献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南阳市中达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锁献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安海涛承担70%。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6625.2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500元为每月,误工费2013年7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8日,计237天,237天×116.67元(3500元÷30天)=276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57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9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住院57天×30元=17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57天×20元=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张香荣系残疾人,1969年12月23日生,20年×5627.73元×30%=33766.38元;原告子,李昶,男,2004年4月3日出生,9岁,9年×5627.73元×30%=15194.87元;原告女,李婷,女,2007年4月30日出生,6岁,12年×5627.73元×30%=20259.83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3108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锁献122000元。下余188855元由原告李锁献、被告安海涛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即188855元×70%=132198元,因该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该132198元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安海涛垫付1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锁献254198元。原告返还被告安海涛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原告李锁献承担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安海涛承担案件受理费5154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