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杜道得,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杨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红庆,男,44岁,汉族。 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道得与被告齐红庆、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桂滋,杨丽、被告齐红庆、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15分许,原告杜道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阳白河大桥自南向西行至滨河路口时与被告齐红庆驾驶的豫RH00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杜道得受伤,电动牟受损。后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l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道得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红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骨科医院购买中药(膏药)治疗。经查,豫RHR009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齐红庆,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185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杜道得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齐红庆驾驶证复印件l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l份;证明:豫RH0099小轿车所有人为齐红庆;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l份:证明:豫RH0099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5、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l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杜道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红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t份;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后需2人护理6个月; 7、原告杜道得户船簿复印件l份、刘安喜、社思华、杜思永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8、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物损清单1份、机动车鉴定评估发票l张、南阳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I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lO元 9、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928803元,交通费1072元、鉴定赞700元 10、伤残鉴定l份;汪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11、杜思永《劳动合同》l份、农业银行对帐单l份,证明杜思永工资收入情况,用于计算护理费。 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比例处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出院证上记载休息3-6个月,需2人陪户,是医师个人意见,不能作证据,应在伤残鉴定时一块作出,对证据7,村证明无劳动能力,56岁,丧失劳动能力应有鉴定报告和医院检查情况,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主张过高,对证据10报告,十日内局面异议,过期视为认可,对证据11(9)医疗费发票,对骨科医院的外购药400元没有用药清单,无医嘱,骨科医院发票1695.00元,认为有异议,不能支持;对证据11劳动合同意单、银行单,杜思永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其工资照常发放。 被告齐红庆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垫支300元。 被告齐红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4月8日7时15分许,原告杜道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阳白河大桥自南向西行至滨河路口时与被告齐红庆驾驶的豫RH00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杜道得受伤,电动牟受损。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l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道得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红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2014年4月8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物损清单1份、机动车鉴定评估发票l张、南阳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1张,原告车辆损失为860元,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时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齐红庆。事故车豫RH009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齐红庆。被告齐红庆垫支医疗费3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l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道得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红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按我省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1、医疗费发票共9张,计18888.03元,其中外购药40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19288.0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我省上年度建筑业收入为32746元/年,误工费自2014年4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计140天,140天×90元(32746元÷365天)=12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护理外原告家人仍需1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2人,时间为3-6个月,以支持4个月为宜,原告方的护理人员杜思华、杜思永2-8月份工资为23428.28元,其中杜思永工资略高此数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428.28元÷212天×50天=5525.5元,出院后为:23428.28元÷212天×160天×2=35363.44元,计40888.94;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50天×30元=1500元;5、营养费:住院50天×20元=1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2014年8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9年×10%=42556.26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72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10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2、2014年4月8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物损清单,原告车辆损失为860元,合计:119593.23元。扣除被告齐红庆垫支医疗费300元,为119290.23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道得119290.23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书面申请撤回此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道得119290.2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齐庆红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6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齐庆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