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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琴与吴秋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富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俊峰,男,汉族,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 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富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俊峰,男,汉族,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李富琴诉被告吴秋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富琴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吴秋月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琴诉称:原、被告系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员工,都是该公司收展部原告李富琴小组的成员。因被告在2013年4-6月份一直忙于自己的事宜,未能参加出勤及业务活动开展。公司收展部经理张淑君,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因公司规定影响到其能否转正和未来能否领取双薪待遇。收展部经理张淑君、组长李富琴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后并答应,将原告的业绩报在被告的名下,待2013年6-9月工资发放后,由被告取出交还给原告。现公司员工工资已发放,应属于原告的业绩工资6766.70元,被告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66.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富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证明。证明张淑君是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员工,负责收展工作。
二、情况说明。证明事情发生的前后经过。
三、被告与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如果没有工作业绩的情况下就没有一分钱工资。
四、原告与他人(王少波)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证明该业务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业务挂在被告的业绩下,被告依靠这个业务领取的工资。
五、证人张淑君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业绩挂在被告名下,佣金发放后,被告应取出给原告以及被告为新人没有底薪。
被告吴秋月辩称:1、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具有合法利益,具体是原告利用被告的身份帮助其获得经济利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利益,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2、原告为什么会通过保险公司将利益提成放在被告名下,保险公司为什么会不加考察,将相关利益发放给被告,此行为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秋月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入职以后信泰保险公司扣押金300元。另外信泰保险公司给被告发放四个月工资。(2013年6-9月)
被告吴秋月针对原告李富琴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情况说明当中原告自认有义务帮助被告,这个义务是无偿的,该证据部分不真实,其中说7月份发放的工资728元(买卡单)和8月份发放的工资228元(买卡单),可以看出是提成不是工资,这两笔是发展业务的钱,可以给原告。对证据三因不是原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四有异议,看不出业务发展人,看不出是原告的业务。对证据五有异议,有原告引导的情况,另外证人说被告业绩中有一笔卡单业务是证人做的,显示证人和原告有共同利益,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李富琴针对被告吴秋月举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员工,因被告为刚进入该公司的新员工,没有开展业务。经原、被告协商,在证人张淑君(同为该公司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约定,将原告开展的业务记录在被告名下,待公司业务佣金发放后,由被告取出返还给原告。2013年6月-9月,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分别发放佣金5010.70元、728元、228元、800元,共计6766.70元。现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故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6766.70元业务佣金的约定,由证人张淑君证实,其作为在场公司员工,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且该约定事宜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上述业务佣金并无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开展相关业务,而占有本归原告所有的业务佣金6766.70元,被告占有上述业务佣金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占有上述业务佣金无法律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所占有的6766.70元业务佣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基本工资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发放数额与被告所称的公司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数额不相吻合,且上述款项没有固定数额和规律,该辩称与证人所述及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和违背日常情理之处。同时,被告无证据可以证实二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作关系约定以及合作关系的具体约定事宜。因此,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秋月返还给原告李富琴6766.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