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孙士亮,男,汉族。 原告王耀俊,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士亮、王耀俊为与被告李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春宇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李春宇欠原告23000元并给二原告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现金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被告不欠二原告的钱。该欠条是在原、被告执行合伙事务时产生的,欠条产生的真实原因是被告送货后,对方没有给钱,被告回来后对准合伙实体出具的欠条。后来对方把钱还我后,我把钱交给合伙实体但欠条忘了收回。从程序上,原告就合伙纠纷已在其他法院起诉。同一事实不能两诉。故应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钱。具体数额欠孙士亮10000元,欠王耀俊13000元。 2、方城县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写债权人的名字,即便急着使钱也不至于忽略债权人的名字,并且没写清各债权人数额。真实情况是对账时对准财务打的欠条。证据2显示独树镇法庭预立案登记表,但盖章却是方城法院。法庭不能立案。证据也不完整,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士亮和王耀俊与被告李春宇原系朋友关系,三人自2010年9月份左右开始合伙做石油生意。2012年初,李春宇退出合伙。2012年4月5日,李春宇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李春宇,2012、4、5。”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当时李春宇急着用钱,二原告当时在一起,孙士亮凑出10000元,王耀俊凑出13000元。李春宇把欠条打在一起,平常由王耀俊保管着欠条。2014年4月3日,二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将案件登记在立案预登记薄上,对案件先行预登记。2014年4月30日审批立案。 本院认为,二原告孙士亮和王耀俊与被告李春宇均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分辨能力。李春宇对二原告持有的由其书写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借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提出欠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姓名和各债权人欠款数额,但因三人系朋友和合伙关系,相互之间非常熟识,出具欠条有一定的随意性且被告对其打的欠条不持异议,不能因为缺乏上述内容就否认欠款的真实性。再者,李春宇虽辩称该欠款系合伙期间自己经手的合伙债权,因债权未收回,故对准合伙事务打的欠条,却不能举出相关证据。相反,其在法庭陈述自己于2012年年初就退出了合伙,而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应与合伙事务无关。故李春宇应负限期偿还二原告借款和起诉后同期银行利息的法律责任。李春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书写的欠条并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二原告只有在向其追要未果时才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士亮借款共计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耀俊借款共计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