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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孙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淡新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孙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淡新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建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建华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诉称:1993年12月份,我响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营业部集资建房的号召,认购建房选址在南阳市牛奶场西隔墙(现人寿住宅小区)3号楼1楼东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在得到营业部领导班子审核认可后,我交了订房首付款12000元,后又分别二次交付购房款13000元,共计交付购房款25000元,并约定,其余房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或分月从工资中扣除。1995年,住宅楼建好后已将房子分配到户,各家已看到房屋,当时没有交钥匙。1996年南阳市分公司以人财保险分家等为名强行废除营业部分房方案,使我在交完购房款三年后失去了房权。十几年来我一直找人寿南阳分公司讨说法,几任经理、工会主席支吾搪塞,至今没有明确答复。我前后三次交付购房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均给我开有购房收据,事实上已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达成了集资房购房合同,形成了有效的购房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就应当给付房屋;并且有当时负责收款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纪委书记孙维平、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财险营业部副经理张金龙、皇甫全庆、朱亚敏等人证言证明。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集资建房买卖合同关系,还证明原告第一次交款1.2万元集的是大套。
2、孙维平证人证言,证明孙维平当时主要负责集资房收款工作,且证明原告集的是大套。
3、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一幢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小区大套的面积为141.41平方米,该小区房子是全额集资房,不是公有房改房。
4、证人张金龙、朱亚敏、皇甫全庆证言,证明集资建房集资方案,公司分家诉争房屋分给被告及孙建华近二年追要房屋。
5、鉴定费5000元。
6、皇甫全庆的房权证,证明2号楼不是房改房是全额集资。
7、评估报告,证明当初原告集资的房屋按现在最低价值是45.25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452512元与原告房款收据上收款人不一致,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不应当立案,同时即使立案,原告也无胜诉权;3、原告诉请的集资房在撤地设市后保险公司分家分为现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此原告又分配在被告人寿公司工作,按照当时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的分房方案,原告属于家庭有私房,不属困难无房户,根据南阳市《出售公有房实施办法》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1995)162号文、(1995)325号文件规定及公司分配房方案,孙建华不具备分房条件,因此不应当享受分房的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请是不存在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证明现争议房是房改房,公司明确规定了房子的购买办法,该房按国家规定的房改房出售,价格按成本价出售。
2、1995年南阳市政府宛政162号文,证明根据国家规定对公有房出售是必须根据国发1994(43)号文、豫政1995(5)号文精神。
3、南阳市政府1995(325)号文,包含多个文件。
4、南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房改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宛房改字(1996)1号文,以上证据证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及制度,并确定了购房对象及价格、出售程序,本案原告不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
5、孙建华在购买争议房时具有私产的房权证3030015号,证明原告当时是有私产的,不符合再购公房的条件。
6、房款票据,证明争议的二幢房子是国有住房出售,且分配方案是由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制定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权利有异议,即收据上收款单位与要求承担违约赔偿的单位主体不符,现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退房款和赔偿的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复印件。对证据4三个证人证言,部分由异议。异议: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高总、熊总、淡总要房子问题,内容及要求不具体,时间不明确,都是传来证据,不是亲眼所见,亲眼所见的是在2010年7月16日,也早超过时效了;三人陈述分房政策均是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理室所决定,并不因为原告在没有撤地设市、没有分业经营之前的规定,就认定孙建华就符合分房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鉴定费就应由被告负担,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这份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大套一楼面积和楼层在当时是否是分给原告不得而知;评估费过高;评估报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加章,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房屋是全额集资,也未限制原告购买条件。对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文件只提公有住房,并未提集资房,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购买集资房条件。对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2。对4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该文件也未说原告不符合集资的条件,综上,四份文件的颁布时间都在原告交集资款以后,所以这些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对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哪项规定有私房不能购买集资房。对6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华原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南阳市营业部一名干部,因单位准备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集资建房,孙建华分别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4月7日、1995年5月31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缴纳12000元、1000元、12000元集资房款。
1996年7月根据国务院及《保险法》要求,实行财产、人寿分业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时,南阳市牛奶场西隔墙(现人寿住宅小区)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原告孙建华分流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
在其他职工陆续分得集资房后,孙建华就持集资房款收据等到单位要求分房,但因种种因素而未能协商成功,后孙建华多次向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申请分房时遭到无限期拖延而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建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中保人寿新村3号1楼一套141.41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宛正泰评估报字(2012)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产的资产价值为45.25万元,本评估结论的有限使用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为此,原告支付50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为购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现中保人寿新村)的集资房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交付集资房款,原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时,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现中保人寿新村)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原告交纳了部分集资房款,之后不断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一直拖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目前被告无房屋向原告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结合原告缴纳的房款、缴纳时间及被告违约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房款退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终止。4、被告辩称该集资房系福利房、原告无资格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华返还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房款退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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