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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坡、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翁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9219763-2。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翁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9219763-2。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翁坡、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河恒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翁坡、唐河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6时,原告翁坡驾驶豫R67036(豫RD9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三桥路段将李引兰撞伤,李引兰被送到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此事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洪湖公交认字(2014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坡承担全部责任,李引兰不承担责任,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翁坡与李引兰达成一致,翁坡赔偿李引兰109000元。在此,翁坡驾驶豫R67036(豫RD9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赔偿李引兰109000元整,向豫R67036(豫RD9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给,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垫支的10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书不持异议。2、本案向我公司索赔的应该是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翁坡应提供作为适格原告的相关证据。3、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项目部符合规定,应参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4、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分项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5、依照保险条款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翁坡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翁坡的身份情况和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豫R67036(豫R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证明豫R67036(豫R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洪湖公交认字(2014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李引兰的身份证,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病历(20份)、出院证、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流水清单、复印费证明李引兰因交通事故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救治情况,2人陪护,住院天数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监利县网市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四张,证明李引兰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调取复印的监利捷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李引兰构成伤残双十级和需护理3个月以及支付的鉴定费。
调解书一份和收据二张证明翁坡因交通事故支付给李引兰赔偿款共计109000元。
交通费发票证明李引兰因住院救治支付的交通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67036(豫R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了交强险。
被告对二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翁坡的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及资格证应出示原件;对证据2,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证无异议,复印件40元我们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收费收据4张,4月17日47元名字与伤者名字不一致,还有一张94.5元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应当予以剔除。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后住院的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用据实结清;对证据7,系单方委托,缺乏客观公正性,对出院后的护理我们认为出院后证明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出院后的要求。鉴定费、诉讼费属责任免除部分;对证据8,调解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调解书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重新认定。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应予剔除;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存在日期不对,票据据实列支;对证据10,没有异议,交强险依约定明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证明方向涉及交强险分项,鉴定费、诉讼费属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具体讲明责任免除。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唐河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67036号货运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3日16时许,原告翁坡驾驶豫R67036(豫RD9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当车行至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三桥路段时,因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李引兰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引兰受伤及人力三轮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李引兰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1、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0%),2、下肢肌肉挫裂伤,胫前动脉静脉断裂,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3、左足背挤压伤,足背伸肌腱断裂,左足1趾脱套离断伤,2、3趾挤压撕脱伤。左侧5、6、7肋骨骨折。并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皮肤撕脱反取皮回植术++VSD人工膜覆盖术+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5607.8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须陪护贰人,3、出院注意休息叁月,4、不适随诊。李引兰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在湖北省监利县网市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0元、20元、94.5元。2014年4月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洪湖公交认字(2014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坡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引兰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主持,翁坡与李引兰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协议内容如下:1、李引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票由翁坡承担;2、翁坡一次性赔偿李引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伤残赔偿、后期医疗费用、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1685)。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不再复议,双方签字生效。当日,李引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翁坡垫付李引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整(87,315.00)。收款人李引兰2014年7月28日(加盖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公章)”,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翁坡(身份证号码:411325198305020756)因交通事故赔付李引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伤残赔偿、后期医疗费用、营养费及鉴定费等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1685)。收款人签名及捺指印:李引兰付款人签名及捺指印:翁坡支持调解人:王振旭、李广亮2014年7月28日(加盖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公章)”。以上数额合计109000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未得到理赔,引起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引兰,女,身份证号码:422425194803051221,住湖北省监利县网市镇碾桥村9组。
又查明:1、翁坡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2、翁坡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2008年12月29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9日。3、诉讼中,原告唐河恒源物流公司明确向我院出具说明,“我公司所有的豫R67036(豫RD9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3月3日在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三桥路段将李引兰撞伤,经调解车辆驾驶人翁坡支付李引兰109000元,钱款全部是翁坡个人支出的,公司没有出一分钱,我公司授权翁坡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索要赔款并同意索要的钱款全部归翁坡所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唐河恒源物流公司与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已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车辆投保人唐河恒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翁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翁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引兰无责任,该事故经过事故大队调解,翁坡共支付了李引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伤残赔偿、后期医疗费用、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原告唐河恒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翁坡的赔偿及理赔行为均予以认可,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现二原告作为该份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按照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李引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822.3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85607.8元,有医院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应为合理。出院后记录李引兰姓名的门诊费用三张合计214.5元,结合原告病情,应为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李引兰住院35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1050元。李引兰住院35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11360元。结合李引兰出院医嘱及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此项费用为:26008元/年÷365天×2人×35天+26008元/年÷365天×1人×90天=11360元。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李引兰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李引兰1948年3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岁,故对李引兰的误工费,不应计算。6、交通费791元。结合李引兰治疗的实际情况,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其交通费用为791元。7、残疾赔偿金13655.1元。2014年7月16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引兰构成伤残程度双十级,被告对此不服,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应对该份鉴定予以采信。李引兰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且于1948年3月5日出生,此项费用为:8866.95元/年×14年×11%=1365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引兰两处十级伤残,给李引兰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李引兰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李引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9、鉴定费600元,系李引兰为评残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10、复印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李引兰以上损失合计为121828.4元。原告翁坡依协议向李引兰赔偿了109000元,远远少于李引兰的实际损失,且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实际保险理赔款109000元。鉴于原告唐河恒源物流公司已书面表示该赔偿款系原告翁坡个人支付并同意本次诉讼理赔款全部归原告翁坡所有,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将该笔保险理赔款109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翁坡。四、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坡支付保险赔偿金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