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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守碧与阮宗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向守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宗哲,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向守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宗哲,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守碧与被告阮宗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守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阮宗哲驾驶豫R2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康达石油加油站西口处,与在其前面的同向行驶的原告向守碧驾驶的步步高牌电动三轮车擦挂,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向守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阮宗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守碧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找二被告协商处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阮宗哲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848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
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病情及出院情况;
身份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电动三轮车修车凭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修理费135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交通费。
被告阮宗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涉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信达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未有提供车损鉴定,事发时照片,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七票据联号,应将联号部分扣除。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七由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阮宗哲驾驶豫R2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康达石油加油站西口处,与在其前面的同向行驶的原告向守碧驾驶的步步高牌电动三轮车擦挂,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向守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阮宗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守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额部皮下血肿,4、颜面部搓擦另查明,豫R2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08日至2015年03月07日止;商业三者险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04日起至2015年03月03日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守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宗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守碧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豫R2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宗哲负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63.8元,有医疗票据证明;2,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9天=716元,3,误工费,依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30天×9天=27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修车费1350元,有发票为依据。以上合计8472.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守碧各项损失共计84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宗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