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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吴肖峰,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银,任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吴肖峰,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银,任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吴肖峰驾驶豫R82692(豫R97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处时,车上所载货物(箱装花生牛奶)发生散落,造成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边沟外农田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对宜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01330022号认定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所载货物损失27668.6元、秧苗损失费及稻田清理费500元、在此期间产生的车辆转车搬运费2600元、挂车辆转车运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337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3、行车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
4、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投保情况。
5、货运合同、承运单、证明、货损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货物损失27668.6元。
6、收据二份。证明当时货物搬运费2000元,挂车拖运费3000元。
7、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稻田损失500元。
8、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证明车辆损失3000元。
9、挂靠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吴肖峰。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货损险,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针对二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无交警盖章;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货运合同、承运单、证明、货损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现场照片及货物损失相关部门的鉴定,不能仅仅提供单方的货损清单,且保险公司签字处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赔偿协议上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鉴定为准,没有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有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结合现场照片及损失鉴定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应有物价或评估部门的鉴定书来确定车损,不能仅依靠一张修车发票来确定车损,应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9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吴肖峰驾驶豫R82692(豫R97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处时,车上所载货物(箱装花生牛奶)发生散落,造成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边沟外农田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第2013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驾驶的豫R82692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豫R82692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2473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人(3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29669.2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豫R9755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9081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43861.2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所载货物损失27668.6元、秧苗损失费及稻田清理费500元、由此事故产生的车辆转车搬运费2600元、转车运费3000元;为修理本车而支付3000元修理费。
另查,原告吴肖峰系豫R82692(豫R97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名义登记人,对该车辆不经营、不受益,原告吴肖峰拥有该车辆完全独立的经营使用权及收益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吴肖峰驾驶该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第2013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另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7668.6元与货物搬运费2600元、三者稻田损失500元、本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应分别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未超过相关保险限额。3、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车运费,实质属于托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缺乏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肖峰赔偿金共计33768.6元。
二、驳回原告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